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衣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
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衣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
關於檢察官上訴所說「原審判決的科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過輕的理由,本院考慮告訴人的損害完全沒有受到彌補,而且被告多次應承還款後,屆時又以各種理由推託應付,因此認為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衣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 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7日審 理期日之後迄今,都沒有提出任何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的資料 。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 修正理由參照)。
2.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已經明 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準備程 序筆錄1份佐證(見簡上卷第122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 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被告李衣
芯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對犯罪事實有所辯解(見簡上卷第195 頁),但是被告沒有提出上訴,所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除了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供述(見簡上卷第123至126 、195頁)、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111年12 月15日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187及188頁)」之外,其 餘都如同原判決(如附件)所記載的。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然被告 事後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顯 無理由,為此請求上訴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刑而改判的理由:
1.原判決就本案之量刑事項,雖然於判決內已有說明(詳見原 判決),但:
①原判決未具體考慮告訴人遭詐騙的損失程度,而且本件自從 案發時的109年10月起到現在的約2年半的期間內,告訴人的 損害都沒有受到任何填補。
②尤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成立調解,被告承諾於112年1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112年2月起每月5日給付 2萬2千元(共24萬2千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 調字第5號111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87 及188頁),但被告完全沒有依照答應的調解內容履行,且 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要還款後,屆期又以各種說詞推 託(例如休假無法匯款、看錯還款日期、上班中無法匯錢、 太累睡著錯過匯款時間等等各式各樣的理由),或相應不理 (詳見簡上卷第220及221頁之告訴代理人江瑞欽的陳述)。 ③再者,對照「原審量處的有期徒刑4月如果易科罰金後的數額 約為12萬元」與「被告詐騙所得金錢約為30萬元」間的比例 。
④因此,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上訴理由正當,所 以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刑加以撤銷,重新量刑。
2.量刑部分:
①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先前因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駁回上訴,給予被告緩刑5年,並
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期限,履行給款義務確定,但被 告也沒有履行該案件的和解條件,之後由本院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10號撤銷上開緩刑在案,被告有詐欺取財罪的前科紀 錄,並且沒有依照和解條件支付的情形。
②被告蓄意以本案偽造準私文書的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損害交易互 信基礎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的正確性。 ③告訴人遭詐騙損失的金額不小,被告始終沒有還款,告訴人 的損害沒有受到填補,被告沒有依照承諾的內容履行,反而 多方藉詞應付,詳見前述。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的態度(見簡上 卷第195頁)、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的交往關係、被告詐騙獲 得的金額(告訴人損失的數額),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可用1千元折抵入獄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衣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衣芯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衣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向江昀縢佯稱:因向大陸地區廠商 購買口罩原物料,需向江昀縢借款人民幣6萬8,965元,並願 償還江昀縢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復於同年月14日13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變造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匯款委託書中之收款人帳號欄位,由「3498『1』00000000」 變造為「3498『7』00000000」,旋於同日13時33分許拍攝變 造後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下稱本案匯款委託書),並透 過WeChat傳送拍攝之電子訊號圖檔予江昀縢向其行使之,用 以表示李衣芯已將約定之30萬元匯入江昀縢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江昀縢陷於錯 誤後,而於同日分別以支付軟體「支付寶」(下稱「支付寶 」)轉帳人民幣2萬元、2萬元、2萬8,965元予李衣芯,足生 損害於江昀縢及京城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調偵卷 第167至16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3、99至100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江昀縢於WeChat對話紀錄擷圖暨擷圖上所示告訴人「支 付寶」轉帳紀錄、被告變造之本案匯款委託書電子訊號圖檔 、變造前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京城銀行匯款退匯通 知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調偵卷第85至 8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 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 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 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 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 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 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 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在京城銀 行匯款時,將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498『7』00000000 」誤植「3498『1』00000000」,再以不詳方式將前述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上匯款帳號變造為「3498『7』00000000」,並 拍攝本案匯款委託書,而製作出用以表彰轉帳30萬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之本案匯款委託書電子訊號圖檔,不管是本案匯 款委託書或以之拍攝而得之電子訊號圖檔,均未變更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之本質,依前開意旨,被告所為自屬變造之行 為。而被告以WeChat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匯款委託書之電磁 紀錄檔案,需藉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並用以表彰轉帳 與告訴人30萬元之憑據,具有法律上一定之用意,屬準私文 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京城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 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金錢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 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損及交易互信基礎及金融機構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 處詐欺所得之人民幣6萬8,9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本案匯款委託書及電子訊號圖檔,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然並 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匯款委託書及電子訊 號圖檔仍然存在,又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