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雪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77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雪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阮雪絨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停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下稱永信派出所)警員許仲和、莊竣程前往處 理,期間阮雪絨情緒激動,經上開警員判斷無法正常駕駛車 輛而將阮雪絨實施保護管束。阮雪絨不滿上情,於翌(23)日 0時25分許前往該派出所,恰警員許仲和於該時擔服永信派 出所值班勤務而上前與阮雪絨接洽,莊竣程同時在場備勤因 而在旁協助許仲和,阮雪絨明知上開2名警員正在依法執行 回應其洽詢警員編號等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 上開2名員警接續以「當流氓」、「(我會讓你們沒有工作 )流氓的警察」等詞語辱罵之,足以貶損上開2名員警之人 格與評價。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阮雪絨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警員許仲和、莊竣程111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112年1月3日 職務報告各1份、永信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三)警卷及本院卷所附密錄器勘驗譯文及截圖2份、被告違規停 車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按刑法第140條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 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 益之情形有異,只成立一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函 可資參考),是被告出言辱罵本件員警2人,仍僅成立單純 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場所、機會,數次以言語侮辱本件警員2人,其先後數次侮 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
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雖其各個舉動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 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 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提及被告辱罵「當流氓」乙語,但此既然與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侮辱公務員「流氓的警察」言語為接續行為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值勤員警,影響警察執法尊嚴,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於公務執行影響之程 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