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軍
蔡景斌
黃昇慶
徐育廷
陳星甫
陳品晏
林珈羽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
6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48號、1
11年度易字第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伍、編號拾玖至貳貳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景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捌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昇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育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星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珈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如賭客輸錢,李龍軍即可分得4 成之利潤」部分刪除之。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 慶、徐育廷、陳星甫、陳品晏、林珈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核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陳星甫、陳品晏 、林珈羽等7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項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7人經營上開賭場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
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7人參與上開經營賭 場期間,反覆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 上應僅成立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有罪部分事實同一,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經營賭博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惟 念其7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本案經營規 模、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各被告參與之程度情形,暨衡酌被告李龍軍、蔡景斌 、黃昇慶、徐育廷、陳星甫、陳品晏、林珈羽等人之智識程 度及渠等各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9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龍軍所 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景斌所有;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昇慶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 告徐育廷所有,供其等經營本件簽賭網站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4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㈡、被告李龍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其與另一名金主共同 經營,獲利要交給金主,我是領月薪4萬元等語,而其受僱 期間為109年4月間至110年10月19日止,其犯罪所得為72萬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領月薪4萬元等語, 而其受僱期間為109年4月間至110年10月19日止,其犯罪所 得為72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領月薪3萬2千元等 語,而其受僱期間為110年2月間至110年10月19日止,其犯 罪所得為25萬6千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徐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領月薪3萬2千元等 語,而其受僱期間為109年4月間至110年10月19日止,其犯 罪所得為57萬6千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陳星甫於本院訊問時稱「(法官問:你到底拿了多少 錢?)答:有100多萬元。」(見111年度簡字第203號卷第9 6頁)等語,故本件被告陳星甫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㈦、被告陳品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領月薪3萬元等語, 而其受僱期間為109年4月間至110年10月19日止,其犯罪所 得為57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林珈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係領月薪2萬8千元等 語,而其受僱期間為110年1月間至110年10月19日止,其犯 罪所得為28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1萬3,300元,被告李龍軍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一開始我沒有在現場,我看監 視器畫面知道警察到公司,我就主動到場配合警方調查,現 金1萬3,300元是從我身上拿出來的等語。依罪疑唯輕,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系爭現金1萬3,300元尚無從確認係屬 被告李龍軍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設備 5台 李龍軍 含鍵盤3個及滑鼠2個 2 電腦螢幕 6台 李龍軍 3 監視器主機 1台 李龍軍 含鏡頭4個 4 打卡機 1台 李龍軍 5 隨身硬碟 1個 李龍軍 6 打卡表 7張 李龍軍 7 班表 8張 李龍軍 8 網卡儲值收據 1批 李龍軍 9 REDMI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歐寶 10 REDMI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儒比 11 XIAOMI手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YOYO 12 REDMI手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JAMES 13 REDMI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家家 14 REDMI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小薰 15 REDMI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艾米 1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徐育廷 17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黃昇慶 18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蔡景斌 1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李龍軍 20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李龍軍 21 ZT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22 RED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龍軍 群組小幫手 23 現金 新臺幣13,300元 李龍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65號
被 告 李龍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蔡景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昇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至110 年10月19日14時51分為警查獲為止,由金主「陳OO」(另經 警方追查移送)出資經營「i88娛樂城」(https://app.i88 game.net/)網站,李龍軍則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4樓之8之房屋做為經營上開網站之用,並僱用蔡景斌擔任上 開網站總務人員,徐育庭、黃昇慶則均受雇擔任上開網站客 服人員,負責協助賭客儲值匯款;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透過GOOGLE廣告頁面搜尋上開網站,於申請加入會員後,按
臺灣運動彩券之棒球、籃球等賽事下注,賠率為0.95至0.97 不等,李龍軍並於每月5日結算,如賭客輸錢,李龍軍即可 分得4成之利潤,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1 0年10月19日14時51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李龍軍上開承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設備5台 (含鍵盤3個及滑鼠2個)、電腦螢幕6個、監視器主機1台( 含鏡頭4個)、打卡機1台、隨身硬碟1個、打卡表7張、班表 8張、網卡儲值收據1批、手機14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1 萬3,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上開網站 擷圖、手機擷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龍軍、 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 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以透過帳號 、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管理並回報賭客簽 注之帳務資料,而簽賭網站「i88娛樂城」聚集眾人之錢財 ,以運動賽事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對賭財物,性質等同以無 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李龍軍、蔡景斌、 黃昇慶、徐育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利用上揭賭博網站,並聚 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應係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 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龍軍、蔡景斌 、黃昇慶、徐育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物 ,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龍軍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 約30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李龍軍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李龍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蔡景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黃昇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徐育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 間起至110年10月19日14時51分為警查獲為止,由金主「陳 星甫」(另追加起訴)出資經營「i88娛樂城」(https://a pp.i88game.net/)網站,李龍軍則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4樓之8之房屋做為經營上開網站之用,並僱用蔡景 斌擔任上開網站總務人員,徐育庭、黃昇慶則均受雇擔任上 開網站客服人員,負責協助賭客儲值匯款;該網站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透過GOOGLE廣告頁面搜尋上開網站,於申請加入會 員後,按臺灣運動彩券之棒球、籃球等賽事下注,賠率為0. 95至0.97不等,李龍軍並於每月5日結算,如賭客輸錢,李 龍軍即可分得4成之利潤,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 經警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1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李龍軍上開承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 設備5台(含鍵盤3個及滑鼠2個)、電腦螢幕6個、監視器主 機1台(含鏡頭4個)、打卡機1台、隨身硬碟1個、打卡表7 張、班表8張、網卡儲值收據1批、手機14支及贓款新臺幣( 下同)1萬3,30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租賃契約。
㈢、上開網站擷圖、手機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 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以透過帳號 、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管理並回報賭客簽 注之帳務資料,而簽賭網站「i88娛樂城」聚集眾人之錢財 ,以運動賽事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對賭財物,性質等同以無 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李龍軍、蔡景斌、 黃昇慶、徐育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利用上揭賭博網站,並聚 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應係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 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龍軍、蔡景斌 、黃昇慶、徐育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物 ,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龍軍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 約30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李龍軍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前因涉 犯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48號(寒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所 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之賭博犯行, 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陳星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陳品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林珈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甫、陳品晏、林珈羽、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 廷(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另聲請併辦)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9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19日14時51分為警查獲為止,由陳 星甫出資經營「i88娛樂城」(https://app.i88game.net/ )網站,李龍軍則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之 房屋做為經營上開網站之用,並僱用蔡景斌擔任上開網站總 務人員,徐育庭、黃昇慶、陳品晏、林珈羽則均受雇擔任上 開網站客服人員,負責協助賭客儲值匯款;該網站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透過GOOGLE廣告頁面搜尋上開網站,於申請加入會 員後,按臺灣運動彩券之棒球、籃球等賽事下注,賠率為0. 95至0.97不等,李龍軍並於每月5日結算,如賭客輸錢,李 龍軍即可分得4成之利潤,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 經警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1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李龍軍上開承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 設備5台(含鍵盤3個及滑鼠2個)、電腦螢幕6個、監視器主 機1台(含鏡頭4個)、打卡機1台、隨身硬碟1個、打卡表7
張、班表8張、網卡儲值收據1批、手機14支及贓款新臺幣( 下同)1萬3,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甫、陳品晏、林珈羽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上開網站擷圖、手 機擷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星甫、陳品晏、 林珈羽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 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陳星甫、陳品晏、林珈羽以透過帳號、密碼登 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管理並回報賭客簽注之帳務 資料,而簽賭網站「i88娛樂城」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 賽事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對賭財物,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 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陳星甫、陳品晏、林珈羽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星甫、陳品晏、 林珈羽利用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 牟利,應係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陳星甫、陳品晏、林珈羽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星甫 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約30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陳星甫供 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同案被告李龍軍、蔡景斌、黃昇慶、徐育廷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48號(寒股)審理中,是本案與該案 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