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其認為周育民承攬其母親住處採 光罩補強工程估價不合理,遂於111年6月1日20時40分許, 在○○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給周育民,雙方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蔡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育民恫嚇稱(台語):「你爸明天絕 對過去找你,你爸明天如果沒有過去給你捻出來,你爸再跟 你同姓,你給你爸小心一點」、「你娘機掰,你爸明天過去 找你,你給你爸小心一點,你爸如果沒有過去找你的話,你 爸不姓蔡」、「有名片直接去到你家,你爸要給你死很快, 你給你爸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育 民,使周育民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周育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蔡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認其母親住處採光 罩補強工程估價不合理而對告訴人周育民說了上開言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天我跟他都有喝點酒,激 動才跟他講這些話,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育民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 第19-21頁),並有被告蔡文及周育民電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 文1份(見警卷第11-13頁)及(蔡文)遠傳0000000000門號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41-50頁)可稽,足證告訴 人之指訴屬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
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已對告訴人表 示要前往找尋告訴人,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且說「你爸要給 你死很快」等語,顯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可能要去對告訴 人進行生命、身體傷害等實害行為之心理負擔,因此,在客 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有危害之 通知,乃因之而心生畏怖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且對上開前案紀錄表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 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 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 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件酒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卻不思理性處 理問題,竟僅因不滿與告訴人估價過高之細故糾葛,即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
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與母親同住等 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