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瑜可預見收受、轉匯不明資金,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幫助身分不詳,綽號「DG-盟主-金誠」之人接收、轉匯 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協助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9月30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依璇,並佯稱:可透過打 工接單獲取高利云云,致林依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接收前開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至「DG-盟主-金誠」指定之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林依璇於警詢之證述、林依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林依璇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DG-盟主-金誠」 ,並依「DG-盟主-金誠」指示轉匯上開款項等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參與遊戲 下注,「DG-盟主-金誠」說我準備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DG-盟主-金誠」會幫我準備5萬元,合計15萬元儲值 入遊戲後,「DG-盟主-金誠」會幫我操作,因為我無法拿出 本金10萬元,「DG-盟主-金誠」說有其他學員願意幫助我, 我收到學員資助我的款項後,依「DG-盟主-金誠」指示轉匯 到指定帳戶內,用以儲值、下注在遊戲中,我不知道匯入本 案帳戶及我轉匯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 過臉書及LINE結識林依璇,並佯稱:可透過打工接單獲取高 利云云,致林依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被告接收前開款項後,再依盟 主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DG-盟主-金誠」指定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 核與證人林依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帳戶個 資檢視1份(警卷第5頁)、林依璇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卷第10至11頁)、林依璇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3至28頁)、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2份(警卷第113至114頁、偵2 卷第51至57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偵2 卷第125頁)、被告與「DG-盟主-金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第65至158頁)各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玩一個遊戲,該遊戲有詢問我 帳號,因為該遊戲我投資了約4萬元,所以我有告知對方我 的帳號,我是在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告知「DG-盟主-金 誠」本案帳戶帳號,當時我不認為我自己遭到對方詐騙,我 一開始是儲值1,000元玩遊戲,一開始玩不用錢,但我將裡 面的儲值金額都輸了,後來我接到對方通知說我是抽籤到的
幸運兒,但需要匯款才可以繼續玩遊戲,我就陸續分別於11 0年10月間用我的本案帳戶帳號匯款3萬元與1萬元到對方指 定的帳戶帳號等語(偵2卷第46頁)。參以被告提出與「DG- 打卡女孩」、「DG-嵐菲菲」、「DG-夏妍妍」、「DG-盟主- 金誠」、「DG-艾希小寶貝」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39至174頁),「DG-打卡女孩」先邀請被告進入免費觀 摩體驗群組,瞭解其他學員是如何利用遊戲賺錢,並請被告 免費註冊會員帳號,儲值1,000元即可加入會員,被告依指 示匯款1,000元後,「DG-嵐菲菲」告知被告已將3,000元遊 戲幣匯入被告之遊戲帳號。「DG-夏妍妍」再告知被告群組 每個月都會抽出2個名額直接進入「菁英聯盟」,本月剛好 抽到被告,被告可以跟著「DG-盟主-金誠」,由其一對一帶 領被告操作下注,被告因此與「DG-盟主-金誠」加為LINE好 友。「DG-盟主-金誠」先以其可使用團隊經費為被告補足本 金等話語,取得被告之信任,在「DG-盟主-金誠」助理「DG -艾希小寶貝」為被告補足線上遊戲點數後,「DG-盟主-金 誠」開始帶領被告下注遊戲(「急速飛艇」),因被告不諳 操作,過程中屢遭「DG-盟主-金誠」斥責,「DG-盟主-金誠 」要求被告再次儲值補足本金,並改以溫情言語鼓勵被告, 稱會繼續幫助被告,其他學員均已獲利,只有被告卡關,其 有點感傷云云,使被告信以為真,依「DG-盟主-金誠」指示 ,再以自身資金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以補足本金。之後「D G-盟主-金誠」又以被告操作錯誤,致未能獲利為由,要求 被告再準備本金10萬元,「DG-盟主-金誠」協助提供5萬元 ,由「DG-盟主-金誠」直接幫被告操作,保證可獲利180萬 元,被告答覆「唉,我把我這個月的薪水全投資進這平台ㄌ 」、「我自己本身沒有儲蓄,再加上家裡有3個孩子要撫養 ,我賭上薪資,本想過好點生活,可以多少還給我媽咪10萬 ,跟之前跟同事借ㄉ5萬」、「準備本金10萬,這可是我遙不 可及的夢想…」等語,「DG-盟主-金誠」則回覆「先去努力 問問看吧,不要還沒努力就想著失敗」、「我也沒說放棄你 ,我是說我們分頭去問,也沒有放生你一個人在這邊,那你 應該要為自己去想辦法,而不是自暴自棄,因為我都還在幫 你問」。顯見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弱勢之脆弱處境,亟需用錢 ;而「DG-盟主-金誠」一方面利誘,另一方面以軟硬皆施之 方式,鼓勵被告投入更多資金,並表示會幫被告想辦法籌措 資金,作為後續詐騙被告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基礎。 ㈢嗣於110年10月14日,「DG-盟主-金誠」表示有學員願協助提 供被告資金,請被告提供帳號,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後, 隨即有一筆3萬元資金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即附
表編號1),被告即依指示再轉帳3萬元以補足本金。於110 年10月16日,「DG-盟主-金誠」問被告:可以籌到5萬元嗎 等語,被告答覆:要給我幾天時間,這金額有點大等語,隨 即「DG-盟主-金誠」表示有學員願協助提供被告資金,且被 告快要成功了,被告表示同意後,另有一筆3萬元資金以無 卡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即附表編號2),被告再依指示 轉帳3萬元以補足本金。觀之前述過程,被告依「DG-盟主- 金誠」指示,將其本身資金或他人存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帳 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線上遊戲帳戶內之點數即隨之增加,與 一般線上儲值之流程極為相似。且被告向「DG-盟主-金誠」 表示「非常感謝盟主及學員的大力幫忙」、「其他學員有要 什麼回饋嗎?」、「其他學員如此幫我達成夢想。。。真的 太有愛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誤以為附表所示款項是「DG -盟主-金誠」及其他學員在協助其出資,而對「DG-盟主-金 誠」深信不疑。因此,被告告知「DG-盟主-金誠」本案帳戶 帳號及依其指示轉帳,確有可能是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之 情況下所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 意。
㈣況且,證人林依璇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9月30日19時22分 於臉書社團(不詳)點擊連結網址認識LINE暱稱「打工の豬仔 」(下稱「打工豬仔」),他告訴我可以打工接單來獲取高 獲利,後面他轉介給一位LINE暱稱「DG-夏妍妍」跟我聊天 ,對方叫我先加入會員及叫我去玩他們所提供之遊戲連結網 址,因此我於110年9月30日19時22分開始加入並開始遊玩他 們所提供之遊戲,因他們告知我可以百分之百獲利,所以我 陸續將38萬元匯入他們所提供之遊戲,直至110年10月17日2 時許開始發現這個投資有點奇怪,所以我到網路上去查詢及 詢問才發現這個是詐騙的訊息,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警卷 第1頁正反面)。又「打工豬仔」向林依璇表示該公司是透 過遊戲平臺,帶領每位會員操作遊玩賺取收益,只要1,000 元即可加入會員,林依璇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打工豬仔 」指定帳戶後,「打工豬仔」請林依璇將「DG-夏妍妍」加 入好友,「DG-夏妍妍」邀請林依璇加入「菁英聯盟」,並 表示是由盟主帶領的聯盟,投資10萬元保證可領100萬元, 嗣林依璇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包含本案帳戶)等情 ,有林依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 第23至28頁)、林依璇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2紙(警卷第10至11頁)可參。是以,林依璇是遭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包括「DG-夏妍妍」)以相類似手法( 由盟主帶領「菁英聯盟」進行線上遊戲)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之 詐欺手法熟練,容易使人誤信而受騙,更加證明被告本案是 受騙後單純受利用所為,既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難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110年10月14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2 110年10月16日16時5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