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5號
TNDM,111,侵訴,3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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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敬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03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甲○○於民國110年2月1日21時許,聯繫A女表示 要談論公事,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搭載A女 ,於同日21時46分許,與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歐 悅汽車旅館房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動手拉扯強迫 A女脫去鞋子、外套,又強迫A女與之接吻,經A女反抗、拒 絕,甲○○仍無視A女抗拒之意,再次強脫A女之褲襪、裙子, 並強吻A女,期間並向A女恫稱:「如果你跟我親嘴我就不要 弄你。」、「你再吵我就揍你」、「舌頭給我過來,不然我 要生氣了」等語,面對A女之抗拒,甲○○即向A女陳稱:「你 洗完澡我就讓你回家」等語,A女遂至浴室洗澡,發現甲○○ 拿取其手機觀看,旋與甲○○爭搶手機,兩人僵持數分鐘後, 甲○○返還A女手機,A女即離開房間並搭乘計程車離去。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



一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有脫去A女之外套、褲襪 之舉,期間與A女對話如錄音譯文所示,並在A女離開之後, 駕車追逐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至唪口派出所,返還A女留在房 間內之裙子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 行,並辯稱:伊與A女曾有婚外情的交往,之前兩人就曾到 過汽車旅館,當天是因為心情不好,想要與A女聊天、擁抱A 女得到安慰,且至汽車旅館前就知道A女正值生理期,沒有 要與A女為性行為,會說要強暴、做愛等語只是在鬧她;面 對A女當時的反應,伊有覺得反常,認為應是男女間的打鬧 、情趣,如果要強迫A女,就不會讓A女離開,且之後還特定 約A女出來到另一間汽車旅館,就是想要關心她、瞭解為何A 女會如此反常,A女也沒有拒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主張:㈠被告本來就知悉A女當時為生理期期間,根本不可能 有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後來也沒有對其為任何強制行為,否 則即使是未遂也應會造成A女之身體傷害,又若被告有要強 制性交之行為或意圖,豈會一再詢問A女是否要做愛,並關 心詢問A女在生氣什麼;又在汽車旅館期間,A女與被告兩人 另有長時間之談話聊天,内容包括A女工作、生活種種,在 被告對A女吐露心聲時,A女甚至開懷大笑,若A女真遭被告 強制性交,當不至於如此;最後A女有自行脫去衣服洗澡之 舉,因為發現被告要看她的手機,怕錄音遭發覺才出來與被 告爭搶,若被告真有強制性交之意圖,應當趁此機會為之, 但實際上被告該段期間並無作為,其所述「我要強暴你囉」 亦是以玩鬧、調情方式說出,被告確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㈡其次,A女離開汽車旅館,被告駛車追逐至警局時,A女面 對員警提問關心,若確實有發生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當不 至於未為任何求助之表示,且隻字未提遭侵害之事。㈢依據 經驗法則,遭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者應避之唯恐不及 ,但A女於案發後透過電話與被告閒聊近半小時,並再次搭 乘被告所駕駛汽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顯見A女信賴被告, 被告亦尊重A女之意願,應無所謂強制性交跟強制猥褻之行 為。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對A女著手為任何強暴脅迫之強制 侵犯行為,頂多就屬情人間打情罵俏之玩鬧而已,被告確實 無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聯繫A女表示要談論公事,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搭載A女,於同日21時46分 許,與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 ,被告有脫A女之鞋子、外套,並要求A女親吻自己,及親吻 A女嘴巴之舉;另被告在A女於浴室洗澡之際,拿取A女之手



機,A女旋自浴室衝出與被告爭搶手機,兩人僵持數分鐘後 ,被告返還A女手機,A女即離開房間並搭乘計程車離去,期 間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譯文所示等情,均經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至40頁、第96至102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歐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明細(警卷第63頁)、監視器、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67至7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由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譯文,可知:
 1.被告與A女進到房間內,A女有說:「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 ,不要脫我鞋子,你幹嘛啦。」拒絕脫鞋,並表示:「人家 那個來你不要給我用啦」、「不要啦!就跟你講那個來肚子 痛而已,不要給我弄啦。」,被告卻要求A女脫外套:「吼 你不要再穿外套了好嗎?」、「你外套脫掉,我跟你講等一 下還不是要脫掉。」、「不是啊,我還是會把你脫掉啊你為 什麼還要再穿上去?」、「你要自己脫還是我來?」,並有 堅持要脫下A女鞋子之舉動,A女:「不要給我脫鞋子,我我 自己起來,你不要給我脫鞋子啦啊(尖叫),不要啊!不要 啦!啊!不要給我脫!吼!」,被告仍脫掉A女鞋子,之後 向A女表示:「如果你跟我親嘴我就不要弄你。」、「你就 讓我親一個,我不要弄你。」、「只要讓我親一個」,A女 持續表示「不要」拒絕被告,被告要求A女過來躺好,並要 脫下A女之褲襪,A女大叫:「不要不要不要給我弄破!」、 「我剩下這一條褲裙,這一條絲襪而已,沒有絲襪了。」、 「啊哈,不要給我用!不要給我用!」、「你放開,我先穿 好!我先穿好。」、「不要用我,拜託(哭聲)。」被告則 稱:「你先答應我再放開,你答應我就手放開,快點。你答 應我就放開,快點。」、「哭什麼屁啊,哭屁啊,哭屁。哭 我就繼續脫喔。哭繼續脫、哭繼續脫。」、「你在繼續哭啊 ,把褲子都脫破了,快一點脫,嘴巴張開快一點,嘖。」 、「快一點快一點,啊,啊啊,快一點,啊,快。歐,歐 ,歐。已經給你第三次機會了喔。」、「吼吼你真的很煩餒 。舌頭給我過來,快點,不然我要生氣囉,真的要脫你了喔 。快點舌頭過來,嗯嗯嗯嗯嗯嗯什麼啦,喔什麼啦喔什麼啦 。好了。」、「嗯,嗯(啾聲)。…,你中猴喔?不要頭一 直轉好不好。」過程中有親吻的啾聲及A女持續啜泣聲。之 後被告又對A女說:「你不上來,然後你不給我親,我現在 馬上脫,在這邊脫你褲子喔。」、「快一點,你不要跟我討 價還價。」、「我要脫了喔,我真的要脫了喔,我不管了。



我真的要脫了喔。」、「快一點,我要脫了喔。五,要不要 回去啦,四、三、二、一,我要脫了喔,是你叫我脫的喔。 」、「快一點快一點啦。快一點躺好,你躺好、你躺好, 你再下去我會生氣喔,過來。你過來躺好。你給我過來躺好 。你外套脫掉過來躺好。」,A女仍持續表示「不要」,也 不願意脫外套,被告則稱:「你要挑戰我的極限了嗎?你再 穿上去我會生氣喔,快一點啦。過來啦,我不想不想要脫你 啦。答應你就不想脫你了啦,躺過來啦。」要求A女過來身 旁,說:「你要不要過來了啦?為什麼那麼愛生氣啦?快點 過來啦,你很煩欸!你很煩欸,你怎麼可以這麼煩啦!」、 「你再吵我就揍你喔。」、「再吵我就脫你褲子喔。」A女 也回以:「揍我你試試看。」、「你脫我就跟你翻臉。」, 被告回答:「那好吧,你過來,你棉被蓋著我要跟你講事情 。」兩人之後開始對話聊天,被告又要求A女脫衣服,稱: 「你再吵我脫你褲子喔。我問你,你要我自己脫還是脫衣服 ?我讓你選一個。」之後A女表示:「我我我我自己脫,外 套。」、「好、好、好、好我自己脫我自己脫,不要給我撕 破,我只有這一件衣服而已。」,並脫下外套(本院卷第23 5至248頁)。
 2.之後被告與A女對話聊天,談及工作、其他同事、被告離職 、A女與被告配偶間發生之事情等等內容(本院卷第248至25 9頁),約至錄音檔時間1小時45分許,A女突然說:「欸, 你說好的!你不要用我,啊,你自己說好的,你怎麼可以這 樣啦啊(拉長音),不要用我不要用我啦(大聲),啊不要 ,脖子扭到了啦,你不要給我用啦(大聲)!啊(大聲)不 要啦!人家那個,啊(大聲)、(拍打聲)不要用我啦!不 要啦啊啊啊啊。」且被告再度要求A女稱:「快讓我親。」 、「你要不要給我親?」、「快點啦,你要不要給我親?讓 我親我就…,快一點。」、「我問你,我只問你要不要親, 不然我要真的要數了喔。」、「快點。」、「讓我抱…。」 、「我要脫到你答應。」,A女則表示:「你手放開啦。」 、「你先手放開,我先穿好。」、「不要我要穿褲子,不要 啦!」並發出「啊啊啊啊啊(尖叫)」,被告仍持續對A女 稱:「快點喔,脫掉了喔。」、「快一點喔,快一點喔,快 一點喔,快一點啦,都血的味道。」經A女回以:「對啦都 血的味道走開啦。 」、「走開啦,人家真的,你在那邊很 過分欸。」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是啦,我是說,你為什麼 不給我親啦,我要繼續脫囉。快點給我親一下啦,吼,我真 的很想要親一下啦。」A女表示「我不喜歡這樣強迫的」, 被告稱:「你一直拉著我,一直拉著我。你是要,(啾二聲



,1時49分33秒),…。」之後A女表示要回家,被告對A女稱 :「你洗完澡我就讓你回家啦,你就回家啦,你洗完澡你就 回家。」、「我跟你講過我進來不會跟你做愛,我有沒有答 應你?有啊。你看有沒有做?沒有。」A女抱怨:「你看, 我流血了,還給我用。」(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3.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不顧A女反對、抗拒,要強脫下A女 鞋子、外套、褲襪、裙子等拉扯行為,且有強迫A女與其接 吻之舉動。
 ㈢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上車後他就將車子開往永康區歐悅 旅館(略),我當下有質問他為何要到旅館,他說因為要講 事情,並不斷強調不會對我怎樣,大約半小時就能講完。21 時46分到達歐悅精品旅館,一進入房間他就叫我過去,然後 把我強押躺在床上,接著就用手脫我的鞋子及外套,過程中 還有強脫我裙子及絲襪,並以倒數方式脅迫我與他親嘴,我 極力反抗,叫他不要碰我,但周仍是不斷脅迫我,且恐嚇說 要揍栽,我當下很害怕,且他還拿我的手機,說要我跟他做 愛才要還我,我當下不斷打他及踹他,他才還給我,我一拿 回手機就趕快離開房間,跑到櫃檯請小姐幫我叫計程車,當 下我僅穿著内褲披蓋外套就跑出來非常狼狽。」等語(警卷 第19至21頁)及偵訊時證稱:「(問:你說110年2月1日在 歐悅汽車旅館發生什麼事情?)甲○○強制要脫我衣服,強迫 我跟他接吻和做愛。」、「進去汽車旅館後,他不談公事, 他一直要脫我鞋子和外套,我當天穿一件制服而已,他叫我 脫下制服,不然要撕破我的制服,他叫我自己選,是我要主 動親他或自己脫衣服,我說我全部都不要。後來被告一直強 迫我,我就脫外套,他說我不脫的話,他就要揍我,所以我 就脫了外套,我坐在椅子上,被告把我拖到床上,要我到床 上躺著,脫衣服蓋棉被,說要談事情,我沒有照他的指示做 ,因為我一直抵抗,一直推開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要強脫我 的褲子,我很害怕,一直哭和尖叫,他說我哭個屁。後來被 告倒數五四三二一,說要我選要親他或脫衣服,我說都不要 ,被告說他已經給我機會選擇,他說我這樣是要他脫我衣服 ,我那天剛好經期來了,他脫下我褲子,他有聞到血的味道 ,他說血的味道很重,我說我工作一天真的很累,能不能讓 我回家休息,他就說那你趕快去洗一洗,沖一沖,我說我要 回家,被告說我洗完澡他就會讓我回家,我說你一直騙我, 我不要,被告說他不會,要我去洗澡會讓我回家,我就去洗 澡,這時候被告就說要看我手機,因為我在錄音,怕被告把 錄音刪掉,我搶我手機回來,被告把手機藏在他胸前,我就 一直扳開他的身體,也有打他,用腳扳開他的身體要拿回手



機,這樣僵持大概五六分鐘,被告把手機還我後,我就抱著 我的制服衝出去,那時候我沒有穿衣服,因為我本來在浴室 準備要洗澡,但我沒拿到裙子,被告把我裙子脫下來放在他 那邊,我就穿上衣,用外套圍著下身,跑出去請櫃檯人員幫 我叫計程車」、「(問:110年2月1日你穿甚麼衣服跟甲○○ 一起到汽車旅館?)穿制服。是黑色上衣和黑色裙子,我有 穿後扣式内衣,還有穿緊身衣,我有穿黑色絲襪還有内褲。 (問:甲○○是要脫你甚麼褲子?)内褲和絲襪。」等語(偵 卷第31至34頁)。由A女所述,可知其當日不願意脫下身上 鞋子、衣物,也無與被告為接吻等親暱行為或性行為之意, 被告卻有數次要強脫A女之鞋子、外套、褲襪、裙子等拉扯 行為,在A女表示拒絕,被告亦以言語逼迫A女為之,且有強 迫A女與被告親嘴之舉動,與上開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譯文 所示之案發過程大致相合,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 ,應非虛妄。
 ㈣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與A女互有喜歡,兩人有婚外情之交往 關係、時間不到一年,因之前109年7月去汽車旅館,信用卡 帳單被老婆發現就被抓到,兩人想要結束這段關係,但斷然 結束並不容易,之後仍是持續曖昧,於109年12月、1月仍有 一同再到汽車旅館。案發當天伊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想找 A女到汽車旅館聊天,因為知道A女生理期,當天沒有要與A 女為性行為,就是希望A女可以抱伊,像之前一樣脫光衣服 擁抱,面對A女之反應,伊只是覺得很納悶,想說自己是不 是該主動一點,伊就是想要逗A女,也以為A女是在玩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303至308頁)。由上可見被告案發 時主觀上確有使A女褪去衣物後與其擁抱之想法,且對照上 開勘驗譯文,實際上被告先後也有動手要脫去A女鞋子、衣 物,及要求A女與之接吻等行為,所為均係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被告雖辯稱認為A女的反應是在玩,是兩人間之情 趣云云,然由上開勘驗譯文觀諸當天案發經過,可知A女可 以坦然地與被告相處一室談天,甚至天南地北、毫無芥蒂地 談話,不能排除其2人間確有一定之情誼,但是一旦面對被 告要求、甚至動手脫去A女衣物之舉動時,A女均表示拒絕並 抗拒,也明白向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強迫的」,已足認定 A女當時不願意和被告為任何與性相關之親暱行為,被告卻 不以為意,擅自正當化解釋是兩人間之情趣,仍一再強迫A 女為之,顯然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A女至警局面對員警提問關心,卻 未為求助之意,且隻字未提及此事,可知道當時應無發生強 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行為;又果若A女確實遭被告性侵害,



案發後不至於仍與被告聊天,且再次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 前往媜13汽車旅館,足見應無所謂強制性交跟強制猥褻之行 為等情。然被告自陳係東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 董事長的孫婿,並擔任董事長特助,A女係在東懋公司旗下 東成宴會會館擔任經理等情(本院卷第303頁),是A女自然 對於被告之身份有所顧忌,而擔心自己之工作受到影響,選 擇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求助,並說出事件經過,並無悖於常 情;另被告也表示與A女之關係遭老婆發覺,但分手不易, 兩人仍存有曖昧關係,A女或有顧及情分而未張揚,非無可 能,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縱然A女於案發後 再次與被告談天、外出,但由1ll年度蒞字第4976號勘驗報 告暨被告提出110年2月2日1時59分至2時38分被告開車以擴 音與A女聊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同日2時29分A女上車 後聊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並經檢察官勘驗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可知A女向被告稱:「你幹嘛威 脅我」、「我有馬上跑嗎?我也沒有啊,我也沒有說都不理 你,我也沒有啊。是你自己先威脅我的」,被告反問:「跟 我上床你覺得這麼丟臉喔?」,A女回以:「你就是不行, 我就是不能害你,跟你講過很多次了,你就是不行,你不能 做錯、踏錯這一步,如果跟你說什麼,你就說、你沒有辦法 很大聲地去反,因為你就是做錯事。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 嘛」等情,除表示A女認為受到被告威脅,且再次顯示出A女 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性相關親暱行為之原因與想法,A女並 要求被告回家,不要跟老婆賭氣,最終因被告向A女表示在7 -11等她像傻子,A女後來才又出門與被告見面。是A女縱然 願意與被告外出、談天,分享自己生活種種一切,甚至獨處 一室,但基於A女所述上開緣由,顯然不願意與被告有親暱 關係或性行為,是無法單純由A女同意再次與被告外出,即 可推認被告之前所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 脫A女衣服、裙子,並強吻A女,顯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 實行,未至生殖器接合之結果,因A女倉皇離開汽車旅館未 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而A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述:被告在伊洗澡時,被告說要看 伊的手機,伊怕錄音被告發覺,與被告爭搶手機,被告說要 跟他做愛才要還伊,當時兩人僵持5、6分鐘,伊不斷打他及 踹他,被告才歸還手機,伊一拿回手機就趕快離開房間,當 下穿著上衣、沒有穿裙子,披蓋外套就跑出來等語(警卷第 21頁,偵卷第32至33頁),且依據勘驗譯文,被告確實有對 A女說「你再吵,我要我要,我要強暴你囉。」、「不要不



要哩,太慢了,來不及了,你去洗完澡跟我做愛,我就還你 。」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查:
 1.被告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之鞋子、外套、褲襪、裙 子等拉扯行為,且強迫A女與被告親吻之舉動,但被告始終 表示就是想讓A女脫衣服抱抱自己、親吻自己,參以上開勘 驗譯文,被告強拉A女外套、褲襪、裙子時,所說「如果你 跟我親嘴我就不要弄你。」、「你就讓我親一個,我不要弄 你。」、「只要讓我親一個」、「嘴巴張開」、「舌頭給我 過來」、「不要頭一直轉好不好」」、「你要不要給我親? 」、「快點啦,你要不要給我親?讓我親我就…,快一點。 」、「我問你,我只問你要不要親,不然我要真的要數了喔 。」等語,也是為使A女擁抱自己及親嘴,當被告發現血味 很重,且經A女表示被告很過份、要回家洗澡時,被告則表 示A女洗完澡就讓A女回家等語,再由上開勘驗譯文,亦可知 A女旋自行前往浴室洗澡,向被告抱怨廁所沒有門、沒有乾 淨的衣服可以更換,洗澡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談話,被告並無 對A女再為其他行為,就此情狀是否已可以評價為著手於強 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尚非無疑。又A女當時正值生理期,被 告也知悉此事,故被告於譯文中也多次表示:「我跟你講過 我進來不會跟你做愛,我有沒有答應你?有啊。你看有沒有 做?沒有。」、「騙你幹嘛啦?我跟你講,我不會跟你做, 就是不會跟你做」、「我沒有想要跟你做愛啊,但是我真的 希望你可以親我」、「你趕快去沖,你又沒有要跟我做愛, 你在那邊拒絕我。不是啦,你只要拒絕,我硬不起來,只要 你拒絕我一定硬不起,因為我從來沒,我不喜歡人家拒絕我 ,我很討厭被拒絕的感覺,結果你要拒絕我,幹,為什麼」 (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6頁),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實非無疑。 2.再者,上開勘驗譯文顯示A女在被告表示:「我要玩你的手 機。」,A女跑出浴室,表示:「不要給我用手機!不要給 我看手機啦!」、被告:「你看,你被脫光光跑出來。」、 A女:「不要給我看手機。」、被告:「你再吵,我要我要 ,我要強暴你囉。」、A女:「你不要給我看手機!你不要 給我看手機啦!快點啦!還我啦!」、被告:「誰叫你都不 親我,那就算了。」、A女:「好啦,你還我,我就親你。 」、被告:「不要不要哩,太慢了,來不及了,你去洗完澡 跟我做愛,我就還你。」兩人持續爭搶手機,在A女拿到手 機後,開門下樓離開房間等情(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足 見A女當時是不想讓被告發現其錄音乙事,突然衝出浴室, 身上係未著衣物之狀態,若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理



當趁此機會為之,但最後結果卻是被告歸還A女手機後,任 由A女離去。又被告縱然對A女說出上開話語,但實際上當時 兩人除爭搶手機外,被告對於A女並無任何其他之侵害舉止 ,A女為搶回手機,甚至打、踹被告,故難認被告當時有著 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抗拒, 強迫A女脫去身上鞋子、外套、絲襪、裙子,並強迫A女與其 接吻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 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 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 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 脅迫方法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 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92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數次以動手強拉A女衣物之強暴方式或 以言語脅迫而違反A女之意願,迫使A女與之接吻等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任職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又為董事長孫婿, 特殊之身分、地位,對於A女之工作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影 響力,縱其2人可能交情匪淺,可以互相吐露心聲,但被告 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尋求安慰,未能尊重A女,無視A女當 時多次拒絕與抗拒,反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得逞,A女最終離職,並遭人非議,而不願與被告和解, 足認被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自己開設專賣醬油之網路 行銷公司,需要扶養小孩、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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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