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76號
TNDM,111,交訴,17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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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即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佩軒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該路39-6號(下稱本件地點)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楊麗足無駕駛執照(按:越級駕駛與無照 同),在本件地點前路肩,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左轉至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車輛禁止跨越行駛, 即貿然自該處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左轉,自路肩至機車道 、快車道。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楊麗足人車倒地後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楊麗足就醫返家後因身體不適, 於翌日經送醫後仍因胸部鈍傷、肋骨骨折,造成血、氣胸而 不治死亡。謝佩軒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麗足之姐楊美秀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佩軒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等證據排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佩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未看到其右前方 被害人楊麗足於路肩起駛之A車,過失撞及由楊麗足騎乘之A



車,致楊麗足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楊麗足 就醫返家後因身體不適,於翌日經送醫後,仍因胸部鈍傷、 肋骨骨折,造成血、氣胸而不治死亡,惟對於是否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表示要保持緘默(交訴卷第105、111頁)。並曾經 辯稱:被害人過的時候我真的沒有看到,我沒有違反道路交 通的規定,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未看到其 右前方被害人楊麗足於路肩起駛之A車,過失撞及由楊麗足 騎乘之A車,致楊麗足人、車倒地,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 ,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足於111年4 月8日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相驗卷第23-25頁) ,並經告訴人楊美秀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驗卷第39-43 、239-24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楊善雄於偵訊時陳述( 相驗卷第261-26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朱茂村於警詢 時證述(相驗卷第27-37頁)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75-7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相驗卷第81-9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 驗卷第167-171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病歷及急救過程照片(相驗卷第173-231頁)、臺南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暨解剖筆錄(相驗卷第247-259頁)、相驗照 片(相驗卷第269-289、295-3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661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相驗卷第337-348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卷第349頁)、死者死亡現場勘查照片(相驗卷第125 -135頁)、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卷第235頁)、本院1 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1-8 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本案車禍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如下:時間 勘驗內容 00:33 中正路中央為雙黃線,中正路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楊麗足騎機車西往東向停於中正路39-7號前路旁黃線及路緣線間之路肩,接近路口處(自斑馬線南緣起算約2~3公尺)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此時中正路由北往南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有一輛機車正駛近斑馬線而接近楊麗足之機車,畫面中間下方處另外出現兩輛由北往南之機車,監視器畫面左中位置處之由南往北其他車輛依序遵行綠燈號誌而通過該路口。 00:34 被害人楊麗足之機車車頭面向東方向,並開始橫向往東移動,機車之前輪壓在路緣線上,進入北往南之機慢車優先道,同時被告之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畫面中間下方之兩輛機車同時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且正駛近斑馬線,而第一輛北往南之機車已通過被害人之機車龍頭進入北往南之機慢車優先道。 00:35 被告之機車超越前方與被告同向之兩輛機車,同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由西往東跨越到中正路之「機慢車優先道」。 00:36 楊麗足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已跨越「機慢車優先道」,整台機車已位在中正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並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此時被告之機車已行駛過斑馬線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並接近被害人之機車。 00:37 楊麗足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龍頭撞擊楊麗足之機車左側身,而原先被告超越之兩台機車則並未撞擊楊麗足。 依前揭勘驗內,A車遭碰撞前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騎乘B車之 右前方;且A車起駛進入機車道時,被告已超越原騎在其右 前方之2輛機車,而A車與B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無其他 車輛、物品阻隔其視線,足見於本案碰撞發生前,被告騎乘 B車可看見其右前方之A車起駛進入機車道。
四、前揭勘驗結果所示A、B車間之行向距離,與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從監視器照片來看,楊麗足從路邊起步,你應該是可 以看得到楊麗足?)看圖片時,對方確實是在我前面,但是 我騎車時,真的沒有看到,我已經過紅綠燈了,我當時確實 沒有在注意到她從我右前方起步,我發現時,她已經在我前 方。(初判,你未注意車前,意見?)沒有。(如果可以注



意車前,這車禍不會發生?)是等語(相驗卷第2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於你未 看到被害人,你認為你有無過失?)有。(如果你有看到被 害人,你認為你當下是否來得及煞車?)應該是來得及等語 (交訴卷第105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被告於駕駛B車之過程中,應於注意前方路況變化。然觀 諸被害人所騎A車自路旁起駛後,係在被告所駕B車之右前方 數公尺外之相當距離,此有本案監視器影像可佐,被告亦自 承,若在該距離時看見A車,其可以來得及煞車,顯見被告 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以如此非低之速度直接撞擊A 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遵守上 揭注意義務,致所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之A車,被告駕駛行 為自具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7日 南市交鑑字第111078945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以:「(一) 楊麗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起駛左轉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佩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相驗卷第351-35 4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明確。至本件被害人雖亦有於雙黃線路段,起駛左轉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 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六、被告前揭行車過失,與楊麗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即應就本案車禍事故 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任。
七、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違規,我看到被害人時,她 已經在我眼前了等語。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交智安字 第1111192799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內容亦為:「(一) 楊麗足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起駛穿越道路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佩軒無肇事因 素。」等語(本院卷第25-28頁)。
(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有關為何認謝佩軒無肇事因素 一節,其函覆以:「謝車進入路口時,右前方另有兩部機車 ,二車行駛位置,是否會造成謝佩軒無法看見自路肩起駛穿 越道路之楊車;參考交通部107年7月出版之大型重型機車安 全駕駛手冊,一般人在正常狀化下,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



倘以反應時間1.5秒、車速每小時40公里,代入公式S=V"2/2 54u計算【S:距離(公尺),V:車速(公里/小時),u:摩 擦係數(乾燥路面取0.75)】,其安全煞停距離需25.31公 尺(反應距離16.7公車加上煞車距離8.4公尺),故謝佩軒 超越右前方二車而發現楊車時,與楊車相距約17.5公尺左右 ,以上分析提供參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 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15252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9頁)。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 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 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 包涵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 ,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即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範 圍,尚包括其在超越前方2輛機車前及後,然依上揭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文,係認被告機車進入路口時,右前方另有兩 部機車,二車行駛位置,是否會造成被告無法看見自路肩起 駛穿越道路之楊車?本案被告係騎乘B車超越其右前方二輛 機車前,被害人之機車即已開始起駛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上, 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時,本就應該注意其車前所有狀況之變 化,其在可煞停距離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能發現被害 人之機車早已起駛橫越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進而防免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又依前開函文中之數據,係假設被告騎乘之 機車之時速為40公里,亦未實際測量案發時相關車輛間之距 離,即代入公式計算,是否符合本案之案情,不無疑問,是 此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之意見,應非可 採。
(三)本案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之2輛機車,均慢速行駛通過路 口,未撞擊其等前方之被害人楊麗足機車,被告超越其前方 2輛機車時,係就現場車況施加變化,係提高現場道路使用 人風險之行為,被告更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自應負擔相應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71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自路旁直接斜向 駛至快車道之A車發生撞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害人楊麗足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亦承認其有過失, 僅就其是否犯過失致死罪保持緘默,並斟酌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亦與有主要過失之情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取得諒解,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1年8月30日所民字 第1110616163號函檢附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屬過失犯 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楊美 秀、被害人之弟楊善雄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 楊美秀楊善雄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業經被害人 家屬人楊美秀楊善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宣告緩刑4年。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楊美秀楊善雄其 餘未受清償的債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 所示,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楊美秀楊善雄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謝佩軒願賠償新臺幣900,000元整給楊美秀楊善雄等2人(楊美秀450,000元整、楊善雄450,000元整),作為楊麗足因本次車禍事件死亡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暨其他所有之賠償費用。(上款之賠償,不包括楊麗足汽機車強制險死亡之理賠金) 二、給付方式:   謝佩軒當場賠償現金500,000元整給楊美秀楊善雄等2人,餘款400,000元整,謝佩軒願自111年10月15日起,分50期,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整予聲請人楊美秀楊善雄等2人,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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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