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48號
TNDM,111,交簡上,24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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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乙○○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論以 累犯,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原始資料輸入之前案資料,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如 被告或辯護人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曉 諭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 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者,方能謂其未就累犯之主張盡其 舉證責任。若被告及辯護人已承認前述派生證據所載內容的 真實性,或對其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亦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斷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 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 第101頁),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 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2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案已係被告 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 執照,於107年4月24日因酒駕遭註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甲



○○所有之鐵皮屋,釀成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 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8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現以農業機械代耕為業,月入約新臺幣40,000 元至50,000元不等、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01頁),並考量原審雖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已將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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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