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17號
TNDM,111,交簡上,217,202303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淳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淳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違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張勵國(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張雁婷,沿復興路同向外 側車道自後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 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雁婷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楊珠張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



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23、225、247頁)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11至2 1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之辯解: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涵 洞下時,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張勵國駕駛營業 小客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張雁婷,沿復 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 頭部鈍傷、腰椎挫傷等傷害;張雁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並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張楊珠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的傷勢與本案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煞車的衝擊 力是否能直接導致張楊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是有疑慮的 。張楊珠在事發當天的診斷證明只有提及頭部的傷勢,在時 隔約3個月後,110年11月17日的警詢中,只有強調自己頭部 的傷勢,並未提到腰椎受傷,張楊珠既然在110年9月1日就 發現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但在110年11月17日提告時, 卻沒有提到這個部份,可見張楊珠認為是她自己本身的舊傷 所造成的。本案無法排除張楊珠本身舊疾所引發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原審將此部份納入量刑的考量,應有誤認,故 原審的量刑過重。
二、不爭執事項:
  前揭被告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即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 、腰椎挫傷部分;張雁婷受有胸壁挫傷),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7-22頁 、偵卷第9-10頁、交簡上卷第207-217頁),核與告訴人張 楊珠、張雁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3-31、35- 41頁)、證人張勵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3-5、7-12頁、偵卷第9-10頁、交簡上卷第252-262頁) 相符、並有張楊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3頁)、張雁婷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 警卷第49-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57-63頁)、11 1年1月12日偵訊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 -15頁)、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函檢附告訴人張楊珠之病 情摘要及出院病歷資料影本(交簡上卷第51-163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證人張勵國駕車緊急煞車, 被告李孟淳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 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 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 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 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3月18日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函檢附覆議意見 書(交簡上卷第165-169頁)附卷足憑,均同認定被告有過 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張楊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的 傷勢與本案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計程車上, 突然就向前傾,然後撞到頭,沒有繫安全帶。因為計程車司 機緊急煞車,我頭向前撞到後,身體反彈,我的頭及腰又向 後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3、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我母親張楊珠乘坐 計程車,沿高速一街由南往北左轉復興路,當時突然緊急煞 車,我的胸口撞到駕駛座後方的拉桿,我母親也撞到頭等語 (見警卷第23、31頁)。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勵國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突然從內側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我便踩煞車,我車上的乘客向我告知他有 撞到,我便追上去把該輛自小客攔下來。撞到頭的乘客沒有 繫安全帶。我的行車速率大約20公里/時等語(見警卷第9至 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左轉進入涵洞時的車速 差不多二、三十公里。被告要變換車道切過來,但是在涵洞 裡面不可以切換車道,被告切出來已經在我旁邊,我才緊急



煞車,直覺反應就是踩到底。我感覺到後座的人有衝向前。 女兒坐在我後面、媽媽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感受是撞擊到 副駕駛座的椅背。因為我想她們有往前衝,所以我問她們有 沒有怎樣。後面的乘客說撞到胸部跟頭,我問有沒有怎樣, 有的話車子還在前面可以把它攔下來。她說有受傷,我才把 前面的車子攔下來。現場先做完筆錄,然後我開車載她們先 到奇美醫院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52至262頁)。(四)告訴人張楊珠確有於案發當日14時11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頭部鈍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 期照護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張楊珠嗣提出奇美醫院110年1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急診到院時間:110年8月31日14時11分 ,離院時間:110年8月31日16時1分。有該診斷證明影本可 稽(偵卷第21頁)。經本院函詢導致告訴人張楊珠前揭傷勢 之成因,經奇美醫院函覆以:「病人曾於110年8月12日至門 診就診,主訴最近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排 影像檢查(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報 告顯示為:傾向是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第二節壓迫 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背痛惡化,安 排胸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壓迫性骨折。予以 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査,磁振造影檢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 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併骨水腫,腰椎第一節較嚴重。」等語 ,有上開醫院111年10月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 張楊珠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至16 3頁)。
(五)查證人張勵國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依諸一 般人之反射動作均為立即踩煞車以防止車輛碰撞,證人張勵 國亦證述其車速原為時速20-30公里,其見狀立即踩煞車等 語如前,此時告訴人張楊珠身體會因物理慣性向前。再依張 勵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所在的車輛 煞車當下,畫面呈現車子因煞車及向前的慣性而晃動3次( 前2次明顯,第3次輕微)乙情,業據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259頁)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先於110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至奇 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純傷,於110年9月1日因度受傷 後背痛惡化回診,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壓迫性骨折,除經 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外,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函、病歷 在卷可稽。衡酌告訴人張楊珠係於發生車禍後之同日未久即



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翌日再回診照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可知告訴人張楊珠驗傷 之時間與發生車禍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告訴人張楊珠所受之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亦核與告訴人張楊珠乘坐 計程車後座,因司機急踩煞車而向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 腰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 訴人張楊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傷勢,至為灼然。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張楊珠之指訴 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張楊珠上開關於「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張楊珠所述關 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應非虛構。是以,被告徒執前 詞為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張楊珠張雁婷所受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五、至告訴人張楊珠張雁婷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固亦為其等受傷害之原 因,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尚且受有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此部分 傷害是告訴人舊疾或其它原因導致,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查:
(一)告訴人張楊珠雖提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為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 有該診斷證明影本可參(偵卷第21頁)。
(二)然經關於告訴人張楊珠傷勢之說明,業經奇美醫院函覆如前 述,而核以告訴人張楊珠於110年8月12日即有因背痛情形至 奇美醫院就診,並於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時,即已存 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嗣於110年8月31日始再因本件車 禍而至急診就醫;則審酌前述奇美醫院函文、病歷,告訴人 張楊珠於110年8月24日已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疾 患;故依上述卷內事證,實無法認為告訴人張楊珠之「腰椎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告訴人張楊珠此 部分之指訴,與卷存事證並不相符,無法採認。聲請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楊珠張雁婷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且自案發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刑20日,量刑顯 然過輕。爰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認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告訴人張楊珠所受傷害包含「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2.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 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 嚴重傷害;告訴人張雁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非屬輕微,原審就此 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云云。惟查 ,關於告訴人2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本院乃就該等可議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 白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 張楊珠所受傷勢較嚴重,告訴人2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行為,否認告訴人張 楊珠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部分傷勢,因與告訴人 2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告訴 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暨衡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