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淳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淳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違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張勵國(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張雁婷,沿復興路同向外 側車道自後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 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雁婷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楊珠、張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
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23、225、247頁)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11至2 1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之辯解: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涵 洞下時,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張勵國駕駛營業 小客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張雁婷,沿復 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 頭部鈍傷、腰椎挫傷等傷害;張雁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並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張楊珠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的傷勢與本案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煞車的衝擊 力是否能直接導致張楊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是有疑慮的 。張楊珠在事發當天的診斷證明只有提及頭部的傷勢,在時 隔約3個月後,110年11月17日的警詢中,只有強調自己頭部 的傷勢,並未提到腰椎受傷,張楊珠既然在110年9月1日就 發現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但在110年11月17日提告時, 卻沒有提到這個部份,可見張楊珠認為是她自己本身的舊傷 所造成的。本案無法排除張楊珠本身舊疾所引發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原審將此部份納入量刑的考量,應有誤認,故 原審的量刑過重。
二、不爭執事項:
前揭被告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即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 、腰椎挫傷部分;張雁婷受有胸壁挫傷),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17-22頁 、偵卷第9-10頁、交簡上卷第207-217頁),核與告訴人張 楊珠、張雁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3-31、35- 41頁)、證人張勵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3-5、7-12頁、偵卷第9-10頁、交簡上卷第252-262頁) 相符、並有張楊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3頁)、張雁婷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 警卷第49-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57-63頁)、11 1年1月12日偵訊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 -15頁)、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函檢附告訴人張楊珠之病 情摘要及出院病歷資料影本(交簡上卷第51-163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證人張勵國駕車緊急煞車, 被告李孟淳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 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 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 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 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3月18日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函檢附覆議意見 書(交簡上卷第165-169頁)附卷足憑,均同認定被告有過 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張楊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的 傷勢與本案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計程車上, 突然就向前傾,然後撞到頭,沒有繫安全帶。因為計程車司 機緊急煞車,我頭向前撞到後,身體反彈,我的頭及腰又向 後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3、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我母親張楊珠乘坐 計程車,沿高速一街由南往北左轉復興路,當時突然緊急煞 車,我的胸口撞到駕駛座後方的拉桿,我母親也撞到頭等語 (見警卷第23、31頁)。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勵國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突然從內側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我便踩煞車,我車上的乘客向我告知他有 撞到,我便追上去把該輛自小客攔下來。撞到頭的乘客沒有 繫安全帶。我的行車速率大約20公里/時等語(見警卷第9至 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左轉進入涵洞時的車速 差不多二、三十公里。被告要變換車道切過來,但是在涵洞 裡面不可以切換車道,被告切出來已經在我旁邊,我才緊急
煞車,直覺反應就是踩到底。我感覺到後座的人有衝向前。 女兒坐在我後面、媽媽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感受是撞擊到 副駕駛座的椅背。因為我想她們有往前衝,所以我問她們有 沒有怎樣。後面的乘客說撞到胸部跟頭,我問有沒有怎樣, 有的話車子還在前面可以把它攔下來。她說有受傷,我才把 前面的車子攔下來。現場先做完筆錄,然後我開車載她們先 到奇美醫院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52至262頁)。(四)告訴人張楊珠確有於案發當日14時11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頭部鈍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 期照護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張楊珠嗣提出奇美醫院110年1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急診到院時間:110年8月31日14時11分 ,離院時間:110年8月31日16時1分。有該診斷證明影本可 稽(偵卷第21頁)。經本院函詢導致告訴人張楊珠前揭傷勢 之成因,經奇美醫院函覆以:「病人曾於110年8月12日至門 診就診,主訴最近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排 影像檢查(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報 告顯示為:傾向是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第二節壓迫 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背痛惡化,安 排胸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壓迫性骨折。予以 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査,磁振造影檢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 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併骨水腫,腰椎第一節較嚴重。」等語 ,有上開醫院111年10月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 張楊珠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至16 3頁)。
(五)查證人張勵國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依諸一 般人之反射動作均為立即踩煞車以防止車輛碰撞,證人張勵 國亦證述其車速原為時速20-30公里,其見狀立即踩煞車等 語如前,此時告訴人張楊珠身體會因物理慣性向前。再依張 勵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所在的車輛 煞車當下,畫面呈現車子因煞車及向前的慣性而晃動3次( 前2次明顯,第3次輕微)乙情,業據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259頁)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先於110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至奇 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純傷,於110年9月1日因度受傷 後背痛惡化回診,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壓迫性骨折,除經 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外,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函、病歷 在卷可稽。衡酌告訴人張楊珠係於發生車禍後之同日未久即
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翌日再回診照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可知告訴人張楊珠驗傷 之時間與發生車禍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告訴人張楊珠所受之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亦核與告訴人張楊珠乘坐 計程車後座,因司機急踩煞車而向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 腰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 訴人張楊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傷勢,至為灼然。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張楊珠之指訴 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張楊珠上開關於「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張楊珠所述關 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應非虛構。是以,被告徒執前 詞為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張楊珠、張雁婷所受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五、至告訴人張楊珠、張雁婷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固亦為其等受傷害之原 因,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尚且受有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此部分 傷害是告訴人舊疾或其它原因導致,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查:
(一)告訴人張楊珠雖提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為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 有該診斷證明影本可參(偵卷第21頁)。
(二)然經關於告訴人張楊珠傷勢之說明,業經奇美醫院函覆如前 述,而核以告訴人張楊珠於110年8月12日即有因背痛情形至 奇美醫院就診,並於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掃描時,即已存 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嗣於110年8月31日始再因本件車 禍而至急診就醫;則審酌前述奇美醫院函文、病歷,告訴人 張楊珠於110年8月24日已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疾 患;故依上述卷內事證,實無法認為告訴人張楊珠之「腰椎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告訴人張楊珠此 部分之指訴,與卷存事證並不相符,無法採認。聲請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楊珠、張雁婷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且自案發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刑20日,量刑顯 然過輕。爰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認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告訴人張楊珠所受傷害包含「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2.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 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 嚴重傷害;告訴人張雁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非屬輕微,原審就此 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云云。惟查 ,關於告訴人2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本院乃就該等可議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 白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 張楊珠所受傷勢較嚴重,告訴人2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行為,否認告訴人張 楊珠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部分傷勢,因與告訴人 2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告訴 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暨衡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