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36號
TNDM,111,交易,143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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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宥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修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主因),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15號
  被   告 王宥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威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103巷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關新路2段之際,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與林修宇騎乘沿臺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修宇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裂傷共9公分、右側橈骨與尺骨骨折、胸部挫 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因林修宇不甘受



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宥威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確曾發生如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交通事故。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修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經本署檢察官將本 件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11年11月7 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1114499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覆以「王宥威駕駛自用小貨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 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公函與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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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