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8號
TNDM,110,訴,278,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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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胡琳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建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亭豪(原名陳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黃致銘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洪瑋琳(原名洪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莊馥蔚(原名蔡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郭雅


梓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林語辰(原名林淑珮改名林該雨、再改名林家臻、
復改名林語辰




盧育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
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
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士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劉建新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陳亭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馬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志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致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馥蔚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葛然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雅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瑾嬿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語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育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至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瑋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4至49、56、5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0至55所示物品之變價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均無罪。
事 實
一、㈠林士勛、胡琳分別係「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 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黃致銘(胡琳表弟,於民 國109年9月14日至11月17日任職)、馬俊凱(於109年8月下 旬至11月17日任職)、莊馥蔚(於109年8月下旬至9月30日 、同年10月15日至月底任職)、李志堅(於109年9月14至30 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職)、賴葛然(李志堅配偶 ,於109年9月14至30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職)、 郭雅典(於109年9月14日至11月17日任職)、孫梓涵(於10 9年9月14至30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職)、黃瑾嬿 (於109年8月下旬至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任 職)、林語辰(於109年9月14至30日任職)、盧育如(於10 9年9月14至30日任職)、洪瑋琳(於109年9月14至30日任職 )與粘世緯、黃億芳(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培華」、「劉士豪」、「阿賢」 等成年人,均係「全球公司」僱用之員工;㈡另「台灣精碳 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 碳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 生福利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劉建新係「精碳公司」負 責人、陳亭豪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二、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 對醫用口罩之需求日增。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四 人(下稱林士勛等四人)見有利可圖,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口罩如宣稱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 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 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售,而「全球公司」並 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販賣醫用口罩,竟推由林士勛



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 口罩製造機台及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於同年月26日運 至由劉建新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 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用以擺放上開3 部口罩製造機台。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 司」員工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及粘世緯等人,則於「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向劉建新及不知情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廠長未○○等人,學習製作口罩之方式及流程,並將部分產出 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此時期製造之口罩下稱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待學得如何製作口罩後,林士 勛等四人即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先後在址設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內(下稱「歸仁工廠」 )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內(下稱「仁德工廠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  林士勛、胡琳及上述「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莊馥蔚、黃 瑾嬿及粘世緯等人習得製造口罩之方法後,即於109年9月14 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 移至「歸仁工廠」,林士勛等四人明知「全球公司」未能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在「歸仁工廠」生產之口罩,亦非在 「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用口罩、且不在「精碳公司」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號(下稱「精 碳公司衛字號」)之許可範圍內,仍決定以劉建新提供之藍 色「精碳公司」醫用口罩紙盒【印有「醫用口罩」、「製造 廠名: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精碳公司衛字號 」等字樣,下稱「藍色精碳紙盒」】加以包裝,以提高買家 之購買意願,遂共同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 准醫療器材,意圖為自己及「全球公司」不法所有、欺騙他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
  ⒈劉建新部分:
   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 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林士 勛、胡琳二人(劉建新僅收取65萬元),其等再指示馬俊 凱至「精碳公司」載回,用以包裝嗣後行將製造之口罩。  ⒉陳亭豪部分:
   ①前於109年7、8月間,曾向如附表二編號1之「織心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巳○○表示:「 全球公司」雖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可出售醫用口 罩云云,巳○○代表「織心公司」訂購後,即於如附表二



編號1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先行匯款至 「全球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後,林士勛 、胡琳二人即指示馬俊凱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物 流業者,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 編號1①所述數量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與巳○○(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後巳○○迭向陳 亭豪抱怨裸包口罩如無印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外盒 包裝,將難以販售;且陳亭豪前於同年8月間,另以相 同說詞接洽、如附表二編號9之「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 公司」(下稱「明青公司」)負責人己○○,亦為相類之 表示。陳亭豪遂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向巳○○、己○○ 訛稱:「全球公司」已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醫用 口罩,將以「精碳公司」紙盒出貨云云,致巳○○、己○○ 均陷於錯誤,己○○復將上情轉知其下游即如附表二編號 3至6之買家乙○○(「健韋公司」)、辰○○、酉○○(「普 而瑞公司」)及子○○(「銓藝公司」,以「上藝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藝公司」〉名義匯款)等人,致乙○○ 等人亦陷於錯誤,俱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 司」所製造之醫用口罩,遂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 9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方式,匯款至「 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內,而下單購買、預備收受或收受 交付。
   ②陳亭豪復於109年9月15至17日間,多次前往「歸仁工廠 」調整上開口罩機台,以改善該等口罩機台良率欠佳之 情形;另為安撫因「全球公司」延遲出貨而感不耐之巳 ○○,先於109年9月23日中午某時許,至「歸仁工廠」向 胡琳拿取「歸仁工廠」產出之裸包口罩7,000片及不詳 數量、尚未組裝之「藍色精碳紙盒」,並委由「全球公 司」所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黃致銘郭雅典、賴葛然、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 、自稱「吳培華」之人及不知情之粘世緯等人,將上開 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歸仁工廠精碳紙 盒口罩」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交與巳○○。  ⒊林士勛、胡琳部分:
   ①林士勛於109年9月中、下旬,經不知情之第三人許宏銘 仲介,向如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黃○○佯稱:「全球公司」 係「精碳公司」經銷商,可出售經後者授權之醫用口罩 ,貨源主要來自「精碳公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自行或授權製造 之醫用口罩,遂代表「達飛公司」訂購,並於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匯款 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②其等以「全球公司」名義,僱用同具犯意聯絡、具機械 背景之李志堅及「精碳公司」前員工孫梓涵,負責調教 置放在「歸仁工廠」內之口罩機台,以便製造口罩;並 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黃致銘郭雅典、賴葛然、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自稱「 吳培華」之人及不知情之粘世緯等人,將所產出之口罩 製成裸包,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歸仁工 廠精碳紙盒口罩」。
   ③繼而指示馬俊凱自行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或委由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車司機崔晏萊, 將如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4①、編號7所示數量之「歸仁 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4① 、編號7所示之時間,運送與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 之買家巳○○、辰○○及黃○○等人。
㈡「歸仁工廠」搬離後至「仁德工廠」遷入前(109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14日):
  ⒈「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林士勛、胡琳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 製造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馬俊凱黃致銘郭雅典等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於同年10月8日後,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 及永康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因仍有交貨需求, 故林士勛、胡琳二人與劉建新相約後,再自行或委託馬俊 凱駕駛上開貨車,分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 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 、「精碳公司」或劉建新指定之處所,向劉建新拿取「藍 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 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林士勛、胡琳二人於網路上覓 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成「歸仁工廠精 碳紙盒口罩」後,分別以不詳之運送方式:
   ①於109年10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 (每箱2千片,共計10萬片)與代如附表二編號6之子○○ (「銓藝公司」)暫收之己○○。
   ②於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之時間,載運4,600盒、共計23萬 片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巳○○。




   ③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每箱2,000片、共 計4萬6,000片)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己○○。 己○○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外,另轉交 如附表二編號4②(3萬4,000片)、5(2,000片)所示數 量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辰○○及酉○○等人。  ⒉因上開由己○○代「銓藝公司」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 ,且擬售與辰○○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陳亭豪遂於109 年10月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10 萬片(50箱、每箱2,000片)及兒童口罩20萬片(100箱、 每箱2,000片),再由林士勛馬俊凱駕駛貨車載運至臺 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 「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己○○,由 其轉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辰○○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子○○。
 ㈢「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  ⒈延續先前販售部分(附表二編號1④、3、4③):   林士勛、胡琳二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 0月15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並承前開 共同違反藥事法、加重詐欺、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之犯意 聯絡,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志堅、孫梓涵黃致銘馬俊 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等人,以如前所述 之分工方式,在「仁德工廠」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 之口罩製成裸包,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下稱「仁 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胡琳另於109年10月21日,與 黃致銘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星巴客」附近某 巷內,向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建新拿取「藍色精碳紙盒」作 為包裝口罩用。又因恐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 林士勛、胡琳二人指示由馬俊凱黃致銘郭雅典駕駛貨 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於 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安南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 KD296號之貨櫃(下稱「三民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 搬回,作成裸包並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 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而當日製妥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除尚未排定出貨而由馬俊凱黃致銘郭雅典開 車暫存於「安南區貨櫃」、「三民區貨櫃」外,其餘口罩 林士勛、胡琳二人即指示馬俊凱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第 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分 別:
   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時間,載運4,413盒、總計22萬



650片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巳○○。   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載運2,000片之「仁德工 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不知情之己○○,再由己○○轉交與乙 ○○(「健韋公司」)。
   ③於如附表二編號4③所示之時間,載運4萬2,000片之「仁 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不知情之己○○,再由己○○轉交 與辰○○。
  ⒉販售與天○○、廖峻佑部分(附表二編號10、11):   ①林士勛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劉家瑋佯稱:「全球公司 」有口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 」製造之醫用口罩云云,劉家瑋即信以為真,迨如附表 二編號10之天○○於同年10、11月間向劉家瑋洽購口罩時 ,劉家瑋即告以上詞,致天○○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 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0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 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②林士勛另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 」與「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 公司」產製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 附表二編號11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員廖峻佑於同年9 、10月間向許宏銘洽購口罩時,許宏銘即告以上詞,致 廖峻佑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 」製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並於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 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③嗣林士勛、胡琳二人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黃致銘馬俊 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 嬿等人,以如前所述之分工方式,在「仁德工廠」內生 產口罩並製成裸包,再裝入同具犯意聯絡之劉建新提供 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後,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分別:
   ⑴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載運1萬2,000片之「仁 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如附表二編號10之天○○所指定 之人。
   ⑵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載運11萬片之「仁德工 廠精碳紙盒口罩」至如附表二編號11之廖峻佑所指定之 地點。
  ⒊販售與陳志豪部分(附表二編號8):
   ①林士勛、胡琳與後述之「全球公司」員工,共同基於未



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意圖為自 己及「全球公司」不法所有、欺騙他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及冒用他人醫 療器材名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勛 、胡琳二人,先於109年8、9月間,與不知情之「泉霖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霖公司」)負責人郭蒼枝, 成立LINE群組討論「全球公司」口罩紙盒之設計、印製 等事宜,並向郭蒼枝購買其所印製之黑色「TWGIA台灣 隊長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紙盒約5萬個(成人用 ,印有「精碳公司衛字號」,下稱「黑色台灣隊長紙盒 」)及不詳數量之兒童口罩紙盒【印有「台灣精碳醫用 口罩(未滅菌)」、「精碳公司衛字號」及「製造廠商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等字樣,下稱「兒童 精碳紙盒」】,惟因陳亭豪認該等紙盒適法性有疑,遂 暫未使用。胡琳復於109年9月間,透過劉建新介紹,結 識製造「藍色精碳紙盒」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 稱「奕宏公司」)業務王妍智,遂連同林士勛與之成立 LINE群組,共同商討購買口罩紙盒相關事宜。林士勛、 胡琳二人並指示馬俊凱莊馥蔚等人,將上開「黑色台 灣隊長紙盒」相關資料供王妍智參考,嗣「奕宏公司」 即依上開資料,製作產地標示為大陸地區之成人、兒童 防塵口罩盒,並以不詳之價格,各出售1萬2,270個、8, 300個口罩盒與林士勛、胡琳二人,胡琳即指示馬俊凱 於同年11月6日,至「奕宏公司」協力廠商處載回,伺 機使用。
   ②林士勛前於109年9月10、11日,先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緣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志豪佯稱:「全球公司」有數臺口罩生產機 ,放在具合夥關係之「精碳公司」內,可出售後者生產 之醫用口罩云云;繼於遷入「歸仁工廠」後之同年月21 日,續向陳志豪訛稱:將交付「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 、具「精碳公司衛字號」之醫用口罩云云,致陳志豪陷 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遂代表「楓緣公司」與林士勛簽立買賣合約 ,購買成人及兒童口罩,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匯款至「全球公司台 新帳戶」。
   ③嗣林士勛、胡琳二人乃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黃致銘、馬 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 瑾嬿等人,以如前所述之分工方式,在「仁德工廠」內



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期間因陳志豪要 求口罩包裝盒須有「精碳公司」相關標示,而因劉建新 於109年10月下旬後,已不再提供「藍色精碳紙盒」, 林士勛、胡琳二人遂透過黃致銘,於同年11月間,覓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nny」之成年人,印製 標有「醫用口罩」、「CNS14774」、「台灣精碳醫用口 罩(未滅菌)、製造廠商: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 )、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銷廠商:台 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貼紙(下稱「 精碳相關貼紙」),再指示黃致銘馬俊凱、賴葛然、 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人,先將「精碳相關貼紙」 黏貼在前揭「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遮蔽原有之「TW GIA台灣隊長」字樣,混充為「精碳公司」所生產,並 將「仁德工廠」所製造之口罩裸包,裝入其內(下稱「 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及「兒童精碳紙盒」內 (下稱「仁德工廠兒童精碳紙盒口罩」)。胡琳再委託 不知情之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時間,載運10萬片「仁德工廠台灣隊長紙盒口罩」交與 陳志豪,足生損害於「精碳公司」;另「仁德工廠兒童 精碳紙盒口罩」,則未及賣出。
㈣贈與瑕疵口罩部分:
  林士勛、胡琳、馬俊凱三人均明知在「仁德工廠」內,以前 述分工方式生產之口罩,均係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全 球公司」所製造,因其中偶有瑕疵品,藏放不易,竟共同基 於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胡琳於109年1 0月下旬,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下稱「淨覺育幼院」)電稱可捐贈 醫用口罩等語。迨「淨覺育幼院」人員應允後,林士勛、馬 俊凱二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間,駕駛 貨車將上開瑕疵口罩共計4萬餘片,載至該院而無償轉讓與 代表「淨覺育幼院」收受之許閔閔,並取得該院開立予「全 球公司」之捐贈收據。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 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胡琳住處逕行搜索(業經本 院准予備查);於109年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 三民區貨櫃」、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等人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士勛、胡琳 、劉建新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 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及洪瑋琳 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辯護人及①被告林士勛( 院三卷第307至320頁、院九卷第78至81頁)、②胡琳(院三 卷第307至320頁、院六卷第176、182至184頁、院八卷第207 至209頁)、③劉建新陳亭豪(院四卷第118至132、199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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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