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27號
TPDA,112,簡,27,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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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劉美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4款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1 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71284號裁處內容, 乃以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情事,裁處原告等人罰 鍰24萬元,並勒令於111年11月21日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 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且原告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本件行政訴 訟審理範圍,除罰鍰部分外,尚包括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在內 ;是就管轄法院之判斷,應視原處分整體屬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定。
(二)原告所受罰鍰金額雖未逾越40萬元,惟原處分併同裁處「停 止違規使用」,且該停止違規使用,係限制原告就其建築物 之使用方式,屬對其財產權之干涉,核與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僅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



處分」不同,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原處分罰 鍰金額雖屬40萬元以下,但因併同裁處停止違規使用,而該 項停止違規使用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 款所稱之輕微處分,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 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乃以公法人臺北市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 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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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