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96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許頌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 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 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以,本 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