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70號
TPDA,111,交,570,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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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 12月07日13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與民生東路5 段36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 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 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1年8月1 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於110年12月8日辦竣變更予他人,被告 裁罰對象應係新車主而非原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檢舉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視影像 檔顯示該車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 發尚無不當。
 2.經重新審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違規地點系爭車輛行 駛於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36巷,影片時間13:23:00~13:23 :07系爭車輛左轉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系爭車輛位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車號為「OOOOOOO」,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又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12月7日,違規當時車主登記 為原告,被告依法自應處罰原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舉 發機關111年2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33089號函既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可知,駕駛 人駕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3:23:00,系 爭車輛車號為OOOOOOO號,該車行駛至路口處準備左轉,未 打方向燈,上方燈號顯示左轉及右轉方向通行燈號;畫面時 間13:23:01~03,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左轉,此時未打方向 燈;畫面時間13:23:06,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左轉完成,全 程未打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5至117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左側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左側 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合法有據,亦無違誤之處。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8日已過戶移轉給他人,原 處分開立之對象應為新車主等語。惟查,觀諸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月31日至110 年12月8日期間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係原告,而本件違規時間 係110年12月07日13時23分,該車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是 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所裁罰對象為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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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