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59號
TPDA,111,交,55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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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陳朝新
訴訟代理人 李維昱

代 收 人 林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昭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朝新,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6月16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 (下稱系爭地點),以廚餘桶佔用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而 填製掌電字第CBTC4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元罰鍰,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裁罰金額更正為1,200元罰



鍰,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住家之圍牆已10年未粉刷,牆面業已斑駁,原告為準備 粉刷牆面,但因有其他車輛會停放在圍牆外,為維護施工安 全,已在圍牆上張貼公告,且擺放廚餘桶,但並未影響行人 及車輛之通行,且已於111年6月19日前將廚餘桶自行移開。(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16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上開 時地見原告以廚餘桶等雜物佔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情事, 遂請原告移置,原告不予移置,且自稱某工務局稱可以擺放 等語,員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舉發。
 2.依道交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 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 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有關使用道路是否需申請係 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非警察機關權責。然原 告詢問主管機關時是否有告知,將在道路擺設廚餘桶使用道 路一事,被告受理申請單位無所悉。另交通部100年1月4日 交路字第0990036994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款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所為之規定;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均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論其是否長期或 暫時而有區別」。實務上就「足以妨礙交通之認定,寬嚴不 一,惟不能單純以未完全遮蔽或保留足以通行之空間,即認 定不妨礙交通」,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侵害其他合法使用「道路」之 用路人權益,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逕自在道路放置廚餘桶佔 用道路,經現場執勤員警認定「有妨礙交通之明確事實」, 違規屬實不容置辯,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放置廚餘桶,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附錄 )。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放置廚餘桶,尚難認已達足以妨礙交通之 違規程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在道 路置放物品須以「足以妨礙交通」為其要件。查如爭訟概要 欄所載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證。惟查,經本院 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該處圍 牆油漆確呈現多處斑駁,且在該圍牆已懸掛粉刷之告示牌, 用以提醒其他車輛暫緩在該處停車,足見原告欲粉刷圍牆油 漆,為維護施工安全而擺放廚餘桶,以避免其他車輛因施工 而遭油漆噴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又觀諸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原告雖在系爭地點擺有3 個廚餘桶,惟該廚餘桶擺設位置與圍牆尚留有空間足供行人 通行,且均尚未達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預納300元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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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