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42號
TPDA,111,交,542,202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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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廖弘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2K07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2K0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陳○○於111年7月6日0時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157巷 口酒精濃度檢測站(下稱系爭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K2K074號(陳○○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A01K2K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 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 於111年9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1年9月18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0月 2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0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11年10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 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27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原處分內 容,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同學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原告並不知道駕駛人有拒 絕酒測之行為。
 2.駕駛人表示當時要打電話詢問原告前往現場,惟警方急迫要 求駕駛人下車且禁止其撥打電話,導致駕駛人慌亂,警方有 執法過當之疑慮。又因駕駛人表示無法連繫上原告,因而無 法判斷是否拒絕酒測,且警方詢問是否了解拒測的法律效果 ,並未告知法律完整內容導致駕駛人不知其法律效果會導致 車主吊銷牌照2年,駕駛人表示警方未告知法律效果且光碟 影片並不完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規劃「取締酒後駕車」執法勤務時,於上開地點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路檢,發現駕駛人陳○○駕駛系爭車輛右邊大燈 故障(未亮)、車輛行向不穩等情狀行經路檢點,員警予以 攔停,與陳○○談話中,發現車內散發濃濃酒氣,且駕駛人有 酒容、酒氣,員警遂要求陳○○對酒精檢知器呼氣(有酒精反 應),依員警執勤經驗及種種客觀情狀判斷,顯可疑有酒駕 情事,員警遂示意陳○○將車輛駛入受檢區將對其進行酒測, 陳○○向員警表示並無飲酒,車內酒氣係因噴灑酒精造成,員 警告知陳○○若是噴灑酒精所致,不應在其下車後,仍有濃濃 酒味,且酒味不應由其口腔中散出,惟陳○○表示拒絕警方對 其酒測,經員警當場先行勸導、指導,並再指導(共3次告 知),仍拒測,明確告知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 員警於111年7月6日0時7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製單舉發第A01K2K074號舉發通知單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製發第A 01K2K075號舉發通知單。
 2.員警攔查過程中,警方依規定權利告知,現場製作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觀察紀錄表,皆由陳 ○○確認後簽名,員警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並請陳○○隨 身攜帶車內貴重物品後關門上鎖(並由陳○○自行保管汽車鑰



匙),員警亦告知目前為酒測攔檢稽查,並不需要搜索票, 等待拖吊車過程中,員警並無多加限制其人身自由,陳○○並 與其朋友通話稱「有狀況,等一下跟你聯絡」;再查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陳○○分別於103年11月22日、108年5月15日、1 08年9月5日均有酒後駕車類案,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因他 案(單號:C00000000)吊銷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陳○○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已於111年7月7日執行汽車駕照吊銷處分) ,並禁考3年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應繳送 系爭車輛牌照執行吊扣24個月,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及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 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 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 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3:59:12,員 警設置酒測攔檢站,訴外人陳○○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燈故障 未亮起;畫面時間23:59:43,員警請陳○○對酒精檢知器吹 氣,燈亮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請其至旁邊接受酒測;畫面 時間00:00:45,員警詢問陳○○是否有喝酒,陳○○否認,表 示是因噴酒精關係,員警再次以酒精檢知器請陳○○吹氣,燈 亮顯示有酒精反應;畫面時間00:06:55,陳○○向員警表達 拒測之意思;畫面時間00:07:14,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願意 接受酒測,陳○○表示選擇拒測;畫面時間00:07:28,員警 再次詢問是否清楚拒測法律效果,陳○○表示清楚知道法律效 果。」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 足見訴外人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之酒精濃度檢測站經警攔停,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並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安交字第 1113048827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61頁)、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7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8至69頁)及拒絕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 可參,是訴外人陳○○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 ,足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 定之駕駛人為陳○○,而非原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 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基於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 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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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