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蔡慧增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70號公示催告。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2年1月25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 112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錦足 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木新分部 111年8月31日 68,4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