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0號
TPDV,112,重訴,28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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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程良波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黃民 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本息,惟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96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 ,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6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5頁),茲已逾期,原告 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 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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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