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欲霖、張耀天、周俊龍、楊振平、陳素蘭、葉
桂榛、游勝宇、吳例慧、曾雅穎、盧誌穎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2年1 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 第47號裁定駁回,未經原告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證無訛。本院既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 均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