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流抵約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9號
TPDV,112,重訴,19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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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張朝淳

張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流抵約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 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 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附卷可 證,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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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