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WEILIS CO., LTD.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1,852萬2,243元(計算式:原告請求總金額美金59萬
7,877.45元×原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之匯率1:30.98=1,852萬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064元,原告尚欠17萬4,56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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