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8號
TPDV,112,重訴,11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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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芳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芳德
陳芳隆
黃鯤忠

陳朝瑞

陳淑玲

陳朝政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 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 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甲○○為手足,與父母陳木旺、陳 游好均為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立之國產食品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國產食品公司)之股東;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漳和段二八 張小段第五一0之十三、之二一、之十六地號)三筆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四四、三九四五號(重測前同段 第四四七四、四四七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十號二戶建物,以及未經保存登記、面積三三0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均為國產食品公司所有,於七十六年間 由負責人陳木旺出租予「永華幼兒園」;陳木旺、陳游好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 後,原告、丙○○、乙○○、甲○○就國產食品公司之出資額( 含繼承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八萬 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茲國產食品公司 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丙○○、 乙○○、甲○○遂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藉多數優勢決議選 任丙○○之女即被告庚○○為清算人,再夥同丙○○之子即被告 陳鯤忠、乙○○之子女即被告己○○、丁○○、甲○○之子即被告 戊○○,先由辛○○、己○○、丁○○、戊○○設立資本總額僅一千 萬元(後變更為二千五百萬元)之虹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虹爵建設公司),再由丙○○、乙○○、甲○○於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 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決議授權庚○○以顯低於市 價之一億八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價格代表公 司出售前述不動產予虹爵建設公司,庚○○並於收取價款前 之同年九月九日即代表國產食品公司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虹爵建設公司,虹爵建設公司旋於同年十月八日、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兩度以前述不動產分別向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億二千一百零四萬元、五億七千六百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庚○○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清算 所得計算及寄送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計算表、股東盈餘分配表予原 告,另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0年 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主文,要求原告 用印後寄回,原告拒絕,庚○○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在新北地 院以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提存書提存原告之股東 分配款四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且附加原告 需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之不合理條件。被告八人前開故意賤 價出售國產食品公司名下不動產行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國產食品公司之財產,以與隔鄰土地實價登錄價差每坪 四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計算,致國產食品公司減少價款 收入九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並致原告所得分



配之數額減少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二)國產食品公司名下不動產原由負責人陳木旺出租予「永華 幼兒園」使用,原告與丙○○、乙○○、甲○○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陳木旺死亡後,議定該等不動產及「永華幼兒 園」租金債權由四人平均繼承,改以四人名義續出租,所 收取之租金暫不分配,供作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四人之 土地增值稅款及將來拆除地上建物改建大樓所需經費之用 ,後乃由丙○○、乙○○、甲○○三人出名與「永華幼兒園」簽 立租賃契約,原告曾於九十五年間查詢獲悉「永華幼兒園 」承租該等不動產每年租金收入為每月二十八萬三千一百 七十五元、每年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即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十九年 八個月期間,丙○○、乙○○、甲○○收取該等房地租金六千六 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惟庚○○竟未將丙○○、乙○○ 、甲○○代國產食品公司收取之租金收益列為應受分配之財 產,經原告舉證指摘後,庚○○竟杜撰丙○○、乙○○、甲○○三 人無權占有該等不動產,而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丙○○、乙 ○○、甲○○返還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以該等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乙○○、甲○○訴訟中委由辛○○ 、己○○為代理人,經新北地院以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 號判命丙○○、乙○○、甲○○返還國產食品公司五百三十七萬 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短少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 元,致原告所得分配之財產減少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零 六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請求庚○○、丙○○、乙○○、甲○○、辛○○、己○○連 帶賠償原告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本息。三、經查:庚○○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 一,丙○○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乙○○住所在 新北市○○區○○街○○○號,甲○○住所在臺北市○○區○○○道○○巷○ 號,辛○○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己○○ 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丁○○住所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五樓,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乙○○、甲○○、己○○、丁○○、 戊○○之委任狀所載相同(見補字卷第三五五至三六三頁), 庚○○、丙○○、甲○○、辛○○、丁○○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乙○○、己○○、戊○○住所則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即本件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 係主張被告八人及被告庚○○、丙○○、乙○○、甲○○、辛○○、己 ○○六人分別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國產食品公司之賸餘財產減少 、原告清算獲分配之數額短少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告八人及庚○○、丙○○ 、乙○○、甲○○、辛○○、己○○六人請求,對被告均為因侵權行 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即決議選任清算 人、授權清算人賤價出售不動產、設立虹爵建設公司、賤價 出售並移轉不動產予虹爵建設公司、提存分配款,及配合以 訴訟虛偽主張權利),以國產食品公司登記址在新北市○○區 ○○路○○○號(見補字卷第四七頁),涉訟名下不動產均坐落 新北市中和區,虹爵建設公司登記址亦在新北市中和區(見 補字卷第九九頁),提存分配款仍在新北地院提存所(見補 字卷第八三頁),以及庚○○代表國產食品公司對丙○○、乙○○ 、甲○○(由辛○○、己○○代理應訊)所提訴訟亦在新北地院( 見補字卷第七七至八二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新北地院 ,均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 本院及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 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 或新北地院,仍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兼為被告乙○○ 、己○○、戊○○住所地及全體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即新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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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