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莊俊達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
萬7300元(計算式:70,300元-3,000元=67,3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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