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36號
TPDV,112,訴,93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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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廖秀菁双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41%計算(違約時年息為2.875%),並約定若遲延 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合意變更為自110年10月起至111 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僅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起本息 則改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4日,期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事業舊貸展延展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 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 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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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