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毓惠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3,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38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