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林美惠
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 、第45頁、第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 .246.156.19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 ,借款期間5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 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 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28,914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37.151.98),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 ,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4.5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 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1,57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按期給付。
(三)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 6.163.15),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原告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 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5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9,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
(四)被告於111年5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5 .186),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原告於同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並約 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4.6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67,6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 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6 %、14.52%、12.52%、14.6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370元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1 228,914 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 1元 2 81,574 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2% 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 1元 3 89,126 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2% 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 1元 4 367,671 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5%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