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陳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與訴外人日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並分別於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他」
二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嗣
原告輾轉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
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民國101年10
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9794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92年9月23日向日盛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撥貸款額度,倘未依約於繳
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6萬9003元,及自
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向日盛銀行借款53萬元,並簽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
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被告應自撥款
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另約定如未依約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
欠本金46萬027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立
新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
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
公司,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約定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 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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