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4號
TPDV,112,訴,7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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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曉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培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莊培育負擔,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曉 兔有限公司、莊培育(下合稱被告,依序稱曉兔公司、莊培 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莊培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即1.92%計算(目前利率為1.345, 1.345+0.575=1.9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
 ㈡曉兔公司邀同莊培育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21日與伊簽 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向伊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即1.92%計算(目前利率 為1.345,1.345+0.575=1.9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又前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1年9月20日 及同年9月23日,各該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莊培育及曉兔 公司分別積欠本金37萬3,305元、37萬2,02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莊培育既為曉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就第二份契約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份契約、第 二份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催告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培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73,305元 1.92%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2,020元 1.92%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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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曉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