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陳淑媛
陳昆暘
陳右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 告 張寶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執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 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 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 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乙○○為要保人、向被告 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所示人壽保險保單(下併稱系爭保單) ,經本院執行處對乙○○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系爭保單實際係被保險人即原 告三人之母親張素櫻、外祖父及二舅(單身無子女)於民國 75年10月因同一車禍死亡,原告三人因而獲得母親之理賠金 、車禍肇事者賠償金及繼承自外祖父與二舅遺產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餘萬元,因當時原告三人僅分別為8歲、6歲、5 歲,均未成年,故該等財產均由當時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父親乙○○代為理財及管理,於原告三人滿14歲時,乙○○即 用一部分財產向被告國泰人壽投資購買系爭保單,因原告三 人均未成年,僅能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投保,以乙○○為要保 人,原告三人則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間,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應保障之條 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系爭保單自投保日起,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契約利益即已存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或保險人 或執行法院均不得損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利益而 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生存年齡法則,要保人 無法享受權益,故系爭保單並非純為要保人乙○○之財產,且 其價值具有人身生命價值之法益,系爭保單之權益並非乙○○ 所有。除系爭保單之繳費來源為原告三人所有之財產外,原 告三人對於要保人乙○○亦有受扶養權,無論要保人對於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基於扶養、贈與或代為投資等,其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等人身生命價值法益之債權皆優先於任何債權,若擅 准強制執行,無異否認優先債權之存在,違背法律對人身生 命價值無價法益之善良保護原則。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 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 權債務關係,如因他人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有權益 人之人身保險為得變更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 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 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並非妥適。尤以被 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 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 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897號裁定見解,亦未完全認定債權人可任意執行壽險 契約,更況系爭保單權益本就為原告三人所有。爰先位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分別為被保險人 即原告三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 執行命令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附表編號 5之保單權益為原告戊○○所有;2.確認附表編號2、3、6之保 單權益為原告丁○○所有;3.確認附表編號1、4之保單權益為 原告丙○○所有;(二)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 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國泰人壽辯以:原告三人雖分別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 人,然要保人均為乙○○,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 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乙○○。原告三人身為被保險人,屬 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 ,是縱由原告三人代繳保費,亦屬合法,不至動搖原要保 人身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質上屬債務人乙○○與債權 人甲○○間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爭議所生,與被告國泰人壽
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辯以:本件被告甲○○依法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 其名下之系爭保單,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可強制執行。又被告 甲○○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當中,已經依據乙○○向法官 自認其與甲○○婚姻期間所繳保單明細與價值準備金,為乙 ○○財產,為兩造之財產,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甲○○先前亦已針對系爭 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提起另案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認之訴確定判決)確認乙○○對國泰人壽就系爭 保單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之 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債務人乙○○分別以其等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權益為原告三人所有,為被 告甲○○、國泰人壽所均否認,則原告三人是否為系爭保單 權益之所有權人,即有不明確情形,且被告甲○○已就乙○○ 名下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 卷核實,是原告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故原告三人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確認利益。至被告甲○○ 固已針對系爭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提起另案確認保險金債 權存在訴訟,並經另案確認之訴確定判決確認乙○○對國泰 人壽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 訴字卷一第219至235頁),然該另案之兩造當事人為被告 甲○○、國泰人壽,原告三人並非當事人,故另案確認之訴 確定判決對原告三人尚無拘束力;另被告甲○○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其與乙○○間之確定判決,原告三人亦非 該判決之當事人,故該等確定判決亦對於原告三人無拘束 力,均併敘明。
(二)查原告三人為乙○○之子女,被告甲○○因對乙○○有1,032萬8 ,179元本息債權存在,遂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乙○○財產在上開本息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乙○○, 被保險人則分別為原告三人(詳情如附表所示),本院執 行處於104年6月15日對乙○○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禁止收取或處分之執行命令,嗣 於109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乙○○終止系爭保單之保 險契約,請國泰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甲○○( 下稱系爭換價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三人戶籍謄本、系爭保單相關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資料等 件為證(訴字卷一第73至77、113至217頁),且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有相關影卷足憑(見訴字卷二 ),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 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 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 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 。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 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 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 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 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 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 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 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 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至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 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 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 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
,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 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 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 ,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 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 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 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 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 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乙○○,業如前述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乙 ○○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 權利,即為乙○○所有之財產權。至原告三人主張乙○○投保 時及後續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均為原告三人之財產一節, 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 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已轉化為『要保人乙○○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為乙○○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三 人據此主張系爭保單權益應屬非要保人之原告三人所有, 並無理由。又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為「系爭保單『目前』權 益之歸屬權人」,而原告三人現均已為成年人,有上開戶 籍謄本可佐(訴字卷一第73至77頁),是原告三人以其等 於未成年時、對於當時法定代理人乙○○有受扶養權為由, 主張系爭保單權益應為原告三人所有等語,亦非有據。(四)按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 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 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 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另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見解亦闡明「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未完全認 定債權人可任意執行壽險契約一節,此係涉及執行法院「 執行方法」是否公平合理之問題,核屬「系爭執行事件當 事人乙○○,或身為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之原告三人得本於執 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系爭換價執行命令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之第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情形。是原告三人本於上開裁定見解,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亦非有理。另 本件執行債務人乙○○業已就系爭換價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該聲明異議程序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5號審理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6日北院忠101 司執進25835字第1124007990號函可憑(訴字卷一第253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5之保單權益為原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3、6之 保單權益為原告丁○○所有、附表編號1、4之保單權益為原告 丙○○所有,以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 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民國)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4年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乙○○ 丙○○ 2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乙○○ 丁○○ 3 0000000000 83年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 乙○○ 丁○○ 4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乙○○ 丙○○ 5 0000000000 81年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乙○○ 戊○○ 6 0000000000 90年6月22日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 乙○○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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