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1號
TPDV,112,訴,71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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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
被 告 林朝義
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玉大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一審案號: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朝義任職於被告玉大煤氣公司 (下稱玉大公司),以運送瓦斯桶為業。其於民國108年5月 11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 送瓦斯桶,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 行經上開路段122巷巷口時,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行駛而 闖越紅燈,因而衝撞沿興隆路4段213巷由東往西直行興隆路 4段122巷之訴外人潘忠義騎乘且搭載訴外人潘張金花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等傷害,並因左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無光感,而受有視能 毀敗之重傷害。潘忠義業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補償因受 傷所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潘忠義新臺幣52萬2,130元 並發給完畢。原告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犯罪補償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對潘忠義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節,前由本院 民事庭於111年3月22日為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 後,經玉大公司及北歐公司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1628號受理在案,迄今仍未確定。因本案事實之 認定與前揭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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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大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