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9號
TPDV,112,訴,68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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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樂福素食手工專門店杜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49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2,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聲 明,縮減違約金部分為每次逾期請求最高期數為九期(見本 院卷第99至100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3日止,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13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計算機動計算 (現公告利率為1.35%,合計利率為2.53%)利息,按年金法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約定應繳息日起或本金到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額依約定利率1 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標準加倍計付 ,且約定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或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未依約清 償,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7月14日至115年7月13日止,並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3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計算機動計 算(現公告利率為1.35%,合計利率為2.53%)利息,借款第 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應繳息日起或本 金到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額依約 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標準加 倍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或任一宗債務未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未 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因事無法如期清償,希 望有協商空間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授權扣款約定書( 法金專用)、宣告書各2份,及電腦帳務查詢結果及放款往 來交易明細各2份,及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經 核對綜合授信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借貸暨約定書原本無訛 ,且經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12萬2,751元 2.53% 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每次逾期請求最高期數為九期。 2 66萬元 61萬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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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