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9號
TPDV,112,訴,59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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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書緯
被 告 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


陳瑞忠
陳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 2日以被告陳瑞忠陳李秋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 契約書,於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 ,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固定利息年息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日止,按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5%機動 計算(目前為年息3.68%),嗣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 減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 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至111年 9月3日止尚結欠本金共計65萬8,3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瑞忠陳李秋月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被告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 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卷 15-3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1 600,000元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2 58,325元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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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