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8號
TPDV,112,訴,56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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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陳奕均
被 告 宋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 可稽,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 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 至第60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 債務,尚欠802,8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6 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與立新公司 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之受讓人,且債 權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 清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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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