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號
TPDV,112,訴,5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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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賴品璇(原名賴元芝、賴以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49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按月應繳納利息,詎被告於94年2月2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26,249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 ,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 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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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