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4號
TPDV,112,訴,42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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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楊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4,41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內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 止,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38%機動計 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金 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24,419元,及自111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



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4,419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9期為 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撥款通知書 、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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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