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梓齡
被 告 林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九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其中八十八萬九千二百
一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0四五計算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以及其中四萬三千五百 九十三元自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 四五計算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嗣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變 更請求其中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部分之利率為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見卷第四七、五一頁書狀), 復於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其中八十八萬九 千二百一十六元部分之違約金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算, 其中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部分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 十日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違約金 自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且以九期為上限(見卷第六二 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 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一一一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七九五計算,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期間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 期間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經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 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前十二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 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 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六年四月十四 日止,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萬三千五百九十 三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四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以上合計九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補增條款約定書、放 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