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陳冠蓁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95 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原誠泰銀行、新光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於民國85年12月10日變更組織後之銀行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94年12月31日
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誠泰銀行,但名稱變更為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11年6 月2日止,已累計660,905元帳款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之帳款本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釋、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53至1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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