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1號
TPDV,112,訴,24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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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黃永騰
張家倩
鄭錦賢
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環狀線車站及南機廠 保全警衛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得提起民事 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 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紹廉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趙紹廉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 縮其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環狀線車站及南機廠保全警衛 工作」保全勞務(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兩造並於110年1 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4款約 定及勞動部發布修正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 指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法得出勤240 小時(即每日工時10小時、出勤24日)。詎被告卻禁止原告 派駐保全人員上班超過22日;復為因應疫情,限制原告調動 人員之自主權,自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以原告有 空哨等理由,扣罰違約金1,000元至4,000元不等(詳如附表 所示),計扣罰違約金共798,000元。然系爭契約係定型化 契約,該等違約金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依服務 建議書作為判斷依據,亦有加重原告責任情形,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4款規定,各該違約金條款應為無效。縱為有效 ,被告扣款之原因均係源自於人力不足所致,有重複扣款之 疑;且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之。則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務採購案係以最有利標方式公開招摽,依 評選須知第11點、第12點規定,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為契 約之一部份,且得標廠商所列之各項條款,優於契約條件者 ,自動取代原有條文,作為契約實行時之準則,被告並未加 重原告責任,亦對原告無重大不利益,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 均為有效。原告係因實際人力不足,而未依服務建議書履行 ,致有附表所列各項違約事實,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 9項第13款第1目、第22款第4目、第20項等約定計罰違約金 ,誠屬有理。又被告係依據不同之事由而扣罰,並無重複扣 款問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疫情為由,限制其調動人員 之自主權云云,惟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日即以「履約聯繫 單」向「環狀線車站及機廠保全警衛工作(案號:B08A0004 6)」得標廠商即原告(履約期間自18年8月15日至111年11 月14日止)提出說明,故原告於本件履約前,早已知悉被告 之防疫作為。況被告於110年11月將跨站支援標準放寬為「



不得超過跨3站執勤」,已足使原告人力調度較為便利;如 有保全人員染疫確診或居家隔離無法執勤,被告亦援引工作 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20款後段約定,不予計罰,已採寬鬆 之防疫作為,原告仍無法依約履行,其根本不具備充足之履 約能力。又原告未就違約金約款有何過高及顯失公平,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泛指違約金過高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決標方 式採最有利標;原告經評選為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兩造並 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等節,有勞務採購契約(含 工作說明書)、評選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6、105 -106頁)。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扣款事由」欄所列違約事由 ,遭被告各扣罰如附表所示金額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110 年12月至111年7月保全缺失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4 0、197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有附表「扣款事由」欄所列違約情 形,惟主張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上述違約金條款對原告 有重大不利益,及加重原告責任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款規定,應為無效;縱為有效,被告扣款之原因均係源 自於人力不足所致,係重複扣款,且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含工 作說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所定無效情形?㈡如否,原告以附表所列事由扣罰,是否 有重複扣罰?㈢如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 247條之1第2、4款所定無效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第2、4款定有明文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 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 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



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 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 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 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雖係被告所預先擬定,然原 告本身係以經營保全業務為業之法人組織,公司資本總額為 40,000,000元,為具專業之保全公司。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 案前,曾另標得被告之「環狀線車站及機廠保全警衛工作」 保全勞務採購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履約聯繫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頁),且系爭勞務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 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勞務採購案之評選須知、標單 、合約書及其附件等,亦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 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告如認為被告提出之契約條款對 其不利,可選擇不參與投標。再評選須知第9點已明載系爭 勞務採購案之決標原則為「最有利標」(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點亦明定投標廠商必須提出「服務建議書」;第11 、12點更已約明「評選須知及服務建議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及「得標廠商所提交之服務建議書在符合本招標文件規範 下,所提之方案中所列之各條款優於本契約條件者,將自動 取代原有條文,作為契約執行時之準則。」故原告已可預知 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具體履約義務內容,會因為個別投標廠商 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而有所不同;違約金條款(包 括是否構成違約事由)亦與個別得標廠商所提出並成為契約 一部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有絕對相關(例如工作說明書第 6條第19項第22款第4目所定「未依人力進用計畫施行,經限 期改善未能改善」之違約金條款)。原告決定參與投標,並 提出服務建議書時,本即須斟酌自身履約能力包括人力成本 及充足性、自身之管理能力及利潤等進行風險評估,提出其 所願並所能履行之條件,以避免締約後因自身因素,發生無 法按自己所擬定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履行時衍生之違約責 任。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原告先提出履約條件較其他參標 廠商為優之「服務建議書」,而獲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得標後



,卻在因無法履行自己所擬定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遭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時,反指各該違約金條款係加重其責任或於其 有重大不利益而為無效。綜此,原告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 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故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雖為被告所預先擬定, 尚難認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得 標後因無法履行自己投標時所擬定「服務建議書」內容而遭 扣罰違約金,反指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之違約金條款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有加重其責任或於其有重大不利益情 形,應為無效等語,委無足取。
 ㈡原告以附表所列事由扣罰,是否重複扣罰? ⒈按「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 辦理:⑴有遲到情事,但未達10分鐘者,該時數不予計價。 如遲到逾10分鐘(含)以上且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 數不予計價外,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2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自第5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 新臺幣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一小時仍以一小時計。 」、「廠商如違反以下條款,機關得每次對廠商計罰新臺幣 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要求廠商限期改善,若廠商 逾期未完成,每件逾期項目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新臺幣 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⑷未依人力進用計畫施行,經 限期未能改善。」、「廠商若有其他違約事項,機關得每次 對廠商計罰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要求廠商 限期改善,若廠商逾期未完成,每件逾期項目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工作說明書 第6條第19項第13款第1目、第22款第4目、第20項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按「本評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 服務建議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得標廠商所提交之服 務建議書在符合本招標文件規範下,所提之方案中所列之各 條款優於本契約條件者,將自動取代原有條文,作為契約執 行時之準則。」評選須知第11點、第12點亦有明定(見本院 卷第106頁)。
 ⒉查,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4款約定「廠商保全人員每月 休假日數至少6日以上且每月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 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5日計 算,另新進保全人員工作天數未達足月者,其休假應符合勞 基法規定且2週至少應有2日休假。...」(見本院卷第61頁 ),與原告之「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中 所擬定之現場派駐人員「休假」計畫(即每月排班20-22天



)及人力增補調派計畫(各員需要排休時,都將提前於排班 時【前一個月25日前】提出,除非發生不可抗力之臨時狀況 ,否則不會隨意更動班表)相較,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優 於上述工作說明書約定。揆諸評選須知第12點約款,「服務 建議書」中較優之條款應取代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4款 約定,原告自應依其所自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履行。準 此:⑴如原告未派人執勤,而出現空哨情況時,依工作說明 書第6條第19項第13款第1目條款,以兩造約定之每日每班最 高工時12小時(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14款)計算,每 日應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000元(4×200元+8×400元); ⑵若原告未依人力進用計畫施行(例如讓同一員工月排班超 過22天),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9項第22款第4目條款,每 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⑶若有其他違約事項(例如未 提前於前一個月25日前提出調派計畫書)時,依工作說明書 第6條第20項約款,每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 ⒊原告既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有附表「扣款事由」欄所列違約 情形,則被告分別依上開約定,即⑴就「未派人執勤」之違 約事項,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⑵就「保全短休( 即上班超過22日)」之違約事項,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 000元;⑶就「班表未於每月25日前提送」之違約事項,按日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⑷就「班表空哨未改善」之違約 事項,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符合上述工作說明 書所定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據以扣罰之事由不同,自無重 複扣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同一事由重複扣罰違約金 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有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系爭契約(含工作說明書)所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參標過程中 ,曾因認為過高而提出釋疑或異議,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 約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8條勞工權益保障、第13條逾期 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 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4條第16款第2目之 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知為 避免處罰過重,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已明定懲罰性違約金 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告遭扣罰之違約金總額798 ,000元,並未超過前揭約款所定之違約金上限金額即9,922, 010元(49,610,050元×20%),則原告因無法履行義務後始 稱違約金條款計罰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云云,並無 可採。況承前述,原告此前已另承攬被告之「環狀線車站及 機廠保全警衛工作」保全勞務工作,原告於參與本件投標前 復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 商業風險,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其衡量自己履 約之意願及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所能承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提出「服務建議書」,並經被告評選為 最有利標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系爭契約 ,則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違約金條款之拘 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保全人員之主要工作為維 護站台秩序,肩負維持大眾運輸暢通與交通安全之責任,上 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乃在督促原告應依約履行,以免影響捷 運車站之順利運作以及用路者之公共安全,原告本應安排所 屬保全人員準時到場執勤,如遇偶有人員缺勤,原告亦應即 時調度人力遞補,殊無放任保全人員空勤數日之久之道理。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違約金 ,無異 藉此減輕原告未依約履行之責任,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扣款事由 扣款金額 1 110年12月 未派人執勤(9班) 36,000元 (4,000元×9日) 2 111年1月 未於每月25日前提送班表(9日) 9,000元 (1,000元×9日) 3 111年3月 未派人執勤(40班) 160,000元 (4,000元×40日)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15日) 15,000元 (1,000元×15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18日) 18,000元 (1,000元×18日) 4 111年4月 未派人執勤(24班) 96,000元 (4,000元×24日)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21日) 21,000元 (1,000元×21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0日) 30,000元 (1,000元×30日) 5 111年5月 未派人執勤(44班) 176,000元 (4,000元×44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1日) 31,000元 (1,000元×31日) 6 111年6月 未派人執勤(30班) 120,000元 (4,000元×30日)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7日) 7,000元 (1,000元×7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0日) 30,000元 (1,000元×30日) 7 111年7月 保全短休(即上班超過22日者,共18日) 18,000元 (1,000元×18日) 班表空哨未改善(31日) 31,000元 (1,000元×31日) 合計 7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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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