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9號
TPDV,112,訴,239,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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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許聖國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被 告 陳執庸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執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執庸因資金週轉需求,乃邀同被告黃克誠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自110年10 月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陳執庸並應於借款期間給 付原告利息21萬元,至就遲延利息部分則以年息16%計算, 被告陳執庸為此簽發面額371萬元本票乙紙(含借貸本金350 萬元、利息21萬元)暨提供自用小客車(品牌MCLAREN、車 號000-0000、車身號碼為SBM13CAB7GW001254)設定質權給 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陳執庸應於110年10月12日還 款期限屆至後向原告清償本息總計金額為371萬元;另原告 則依約於110年10月7日將借貸本金350萬元匯入被告黃克誠 名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被告陳執庸黃克誠簽收無誤,此有匯款簽 收單在卷足佐。詎被告陳執庸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借款,迭 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另被告黃克誠既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賠 償責任暨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陳執庸黃克誠連帶返還債務本金35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涵蓋借款期間之利息與 遲延利息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陳執庸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對於 原告主張伊所積欠債務本金350萬元及利息數額部分均不予 爭執等語。
三、本件被告黃克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執庸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被告陳執庸邀同被告黃克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原證1 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35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為110年10 月12日。
㈡原告業已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此有被告簽名之原 證2匯款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陳執庸另簽發原證5之面額371萬元本票予原告以為借款 之擔保。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借貸契約」暨 匯款簽收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執 庸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克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兩造間「 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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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