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楊雲雅
張豐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樂公司)、林延華間
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合樂公司民國103年度至108年
度11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帳薄(含普通時序帳薄、總分類帳薄)及103年度至108年
度11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
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等),所示之文書置
於合樂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等情,核其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
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
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開已繳
金額3,000元後,尚欠1萬4,335元(計算式1萬7,335元-3,000元=
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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