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7號
TPDV,112,訴,107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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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4 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 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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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