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2號
TPDV,112,訴,104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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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王貴英(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芝嘉(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毓玲(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吳浚維(即吳聰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任資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吳聰來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 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命吳聰來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送 達吳聰來,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吳聰來於111年10月10 日死亡,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81號裁定命 其繼承人王貴英吳芝嘉吳毓玲吳浚維(下合稱王貴英 等4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並命王貴英等4人(即原告) 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上開裁判費。各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9 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繳 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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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