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18號
TPDV,112,補,61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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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曉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起訴狀亦未載明原告住所或居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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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