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7號
TPDV,112,補,57,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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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簡建
莊沼渠
劉嘉杰
洪慶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群英劉志瓊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
燕、胡淼鄧淑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出足資認定其為
該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登記清冊
等證明文件,並就文件上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估算屋齡後,
連同主體構造種類、地上總樓層數(不包括地下層)、面積【含
「主建物面積(各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
用部分面積(共有部分面積×權利範圍,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數
)」】等記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網址
為https://w2.land.gov.taipei/query/calbuild/calbuild.asp
)自行試算出系爭建物之價額,再依聲明請求返還該建物中「松
柏樓(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及「長青樓(不動產編號AA
000000-000)」各房號房屋加總面積所占建物面積之比例,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然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1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未為任
何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致本院因系爭建物
相關資料付之闕如,無從估算該建物之價額及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所占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是為合於民事訴訟之法定必
備程式,僅能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據此先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待原告
如數繳納並進入實質審理後,若經調查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高
於165萬元,再具體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原告就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為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暫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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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