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張光中
被 告 張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與前開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屋地段、屋齡及面積相近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自民國110年12月迄今平均每平方公 尺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0,027元【計算式:[( 3,050萬元÷96.47㎡≒31萬6,160元/㎡)+(3,900萬元÷96.56㎡≒ 40萬3,894元/㎡)]÷2】,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 又系爭房屋面積87.0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停車場14.49平 方公尺,合計為101.53平方公尺【計算式:87.04平方公尺+ 14.4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因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27萬6,771元【計算式:(36萬0,027元×101.53平 方公尺)×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萬2,864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