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黃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1號返還不當得
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8,7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