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