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王○珊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明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佐仁即臺北市私立(清)青海文理短期補習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洪○芷10萬元本息、被告吳佐仁即臺北市私立(清)青 海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王○珊8萬元本息、被告吳佐仁即臺 北市私立(清)青海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刪除王○珊於臉書粉 絲專頁【青海文理-發現學習的桃花源】之四張肖像照暨個 人資料。核前開聲明有關刪除照片之部分,屬基於保障個人 資料不受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而本件有關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另前開非財產權訴訟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280元(計算式:6,280元+3,000元=9,28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