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51號
TPDV,112,補,45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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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英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3建號建物,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
面積為89.46平方公尺,約27.06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
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7
0,000元,故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5,424,200元(計算式:5
70,000×27.06=15,424,200),以被代位人周英華應繼分比例6分
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0,700元(計算式:15,4
24,200×1/6=2,570,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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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