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巫文傑(即巫政雄之繼承人)
巫文菖(即巫政雄之繼承人)
巫珮菁(即巫政雄之繼承人)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4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5,73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